玻璃公司与光电科技公司素有玻璃制品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24日,因玻璃公司供货后,光电科技公司存在拖欠多笔货款,故经双方对账,光电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H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为13,084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向玻璃公司付清。律师
光电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玻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电科技公司支付玻璃公司货款13,084元;2、光电科技公司支付玻璃公司利息(以13,0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光电科技公司辩称:对玻璃公司提供的光电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H签字的销售单和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玻璃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玻璃公司从未向光电科技公司开具过发票,不同意支付欠款。律师
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24日确认的对账结果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玻璃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13,084元予以确认。
关于光电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光电科技公司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玻璃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玻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虽玻璃公司确认未向光电科技公司开具过发票,但开票行为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之前提,亦不足以成为光电科技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光电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玻璃公司要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欠款13,08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光电科技公司应支付玻璃公司欠款13,084元;光电科技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