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奥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奥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2月,被告需要出口10台旅居车到新加坡,要求原告代为销售,双方于同年12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原告采购被告10台旅居车,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2、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后支付被告(币种下同)2,400,000元预付款;3、原告出口该批旅居车后,被告支付原告1,201,974.20元作为代销返利;4、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已支付被告垫资部分的订单无法履行,则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的垫资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000,000元。律师
但是,被告未生产出旅居车,当然也无法于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旅居车,后经原告得知,旅居车的生产需要特殊的许可,而被告并不具备生产旅居车的资质及技术条件。原告催款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3,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是旅居车,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需要支付2,4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未能支付分文货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狄落辰在2010年12月入股被告公司,原告所称的支付的3,000,000元是入股款,而并非合同货款。《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FC-VS-X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5.5吨收缩式旅居车10台,每台单价为上海港交货价1,175,700元,总金额为11,757,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80天内;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双方约定的采购标准执行,产品主机部分保修12个月或设备工作2,000个小时,其他部分参考厂家品质保证书,需符合行业及企业标准,由于产品品质问题或产品缺失造成之一切损失需由供应商承担。
产品超过保修期后,供方需指导维修,由此产生的国际往返机票、签证、国外食宿、交通、医疗保险及工程师补贴等费用均由供方承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如需要供方提供国外服务,则供方承担服务人员中国国内的相关交通费用、国际往返机票、签证、国外食宿、交通、医疗、保修及工程师补贴等一切费用;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前,具体交货时间按附件二:《分期交货计划表》;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海运;发货地点为上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律师
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原告须于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2,400,000元的指定日银行本票;
2、本合同为分批出货,被告第一批交付1-2台货物,原告收到货物根据收到客户(TELESONICSINGAPOREPETLTD)开出的信用证并根据条款交单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出6,000,000元的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
3、为了确保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以本合同项下加工车产权和被告公司的股权(总股本15,000,000元)作为履约担保;
4、被告按照原告外贸合同以及信用证条款交付全部货物后,原告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余款;
5、原告出口该批10台旅居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807,480*10%*6.65=1,201,974.20元作为代销返利;该金额被告在销售完成、信用证解付后通过合同执行部分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补足,原告有权从支付给被告的尾款中扣除;
6、上述1和2条款中,原告所开具的2,400,000元的指定日银行本票及6,000,000元的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和财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均摊至车款单价中扣除,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供方需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根据需方要求提供等货值的增值税发票;律师
违约责任为:
1、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已支付供方垫资部分的订单无法履行,则供方需按该未履行部分需方已支付的垫资金额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若供方无力支付该违约赔偿金,则应以本合同项下的加工车产权作为违约赔偿,不足部分可用被告公司的股权作为不足部分的违约赔偿,(即供方认可需方获得2,400,000元*1+30%的金额获得供方总股本15,000,000元同金额同股同权股份);
2、因需方未按合同按时支付供方垫资资金,造成供方无法正常生产订单无法履行,则需方应按未按时支付垫资金额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律师
3、需方逾期没有提货,必须书面与供方联系并明确提货时间,否则供方有权处理待交标的物;需方逾期60天不提货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一式二份,传真扫描件与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外贸合同VS2010-AU-01(见附件三)生效时起合同生效;因变更本合同所达成的补充协议须另行加盖双方合同章方始有效;若需修改本合同条款,须在修改文本加盖双方合同公章产生法律效力,在未发生人力不可抗拒事件的情况下,本合同不得解除等。
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说明一份。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支付2,400,000元预付款。
同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狄洛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资3,000,000元成为公司出资股东;2、同意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2,000,000元扩资为16,000,000元,变更后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狄洛辰出资金额为3,000,000元,出资比例为18.75%。同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狄洛辰(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内容为:律师
福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获准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地在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经甲乙双方就乙方出资参股福某公司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后,乙方同意出资加入福某公司的股份,出资额为3,0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后于2011年1月6日之前出缴,逾期视为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参股比例为18.75%,待正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一并确定;
在公司完成本次增资扩股后应在6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依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公司章程修改等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使乙方成为福某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等。
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律师
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福某公司财务部,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止我司预付贵司旅居车货款3,000,000元整,请核对,如金额无误请签章回传并将原件快递至我司财务部。”被告收悉后即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2年4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狄洛辰致被告全体股东邮件一份,内容为:“各位股东,沈总都六十的人了,一直很辛苦,我也从内心看不下去。我一直也努力在业务上能帮到公司,当初在我们奥某公司特种车的团队都招了,网络推广也投入了,但是目前的状况我很担忧,我的意见主要是以下:1、务实去做业务,……?2、我们要做到股权合法,即使将来有新的机构进来,我们目前的股东利益要得到保障;3、如果以上都做不到,本来是很容易解决的问题都不做,我就要求退出。希望各位斟酌!”律师
2012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福某公司财务部,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止我司预付贵司旅居车货款3,000,000元整,请核对,如金额无误请签章回传并将原件快递至我司财务部。”被告收悉后即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沈辰祉亲自签名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原告制作的请款申请单一份、原告制作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二份,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狄洛辰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被告制作的收据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狄洛辰致被告全体股东的邮件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律师
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均未严格按约履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为,从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狄洛辰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及狄洛辰致被告全体股东的邮件等一系列事实来看,该笔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的可能性要大于预付款的可能性,但因这种投资行为本身就不够规范,且未进行过工商登记的变更,在狄洛辰要求退出以后,又以对账单的形式将该笔款项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预付款,这说明双方已就该笔款项的最终性质达成合意,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理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
但因原告本身违约在先,且原告也未提供其要求被告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而遭被告拒绝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之所以先后两次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是应狄洛辰的要求为狄洛辰逃避税收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上海奥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奥某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00元;驳回原告上海奥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