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液氩产品供应合同1份,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由原告供应被告液氩;交货地为被告住所地;协议期限为首次供气日起3年,除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原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产品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被告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10天应按欠付金额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45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律师
2012年3月和5月,双方就货物单价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为从2012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吨2,100元、2012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吨1,600元。截止2012年5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7,773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原告继续供应被告液氩计80.28吨,货款为136,448元。但被告在上述对帐后仅支付货款450,000元,余款414,221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221元;3、被告偿付原告以414,22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某气体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证明双方间存在液氩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
2、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补充协议2份,证明液氩的单价从2012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吨2,100元;2012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吨1,600元。律师
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727,773元。
4、送货单7张,证明从2012年5月23日起,原告供应被告液氩计80.28吨,货款为136,448元。
5、开票确认单、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6、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某气体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某气体所述属实。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产品供应协议并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414,221元。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涉案产品供应协议的约定“每逾期10天应按欠付金额0.1%的利率计”,现原告自行调整为以现欠款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予以解除;被告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14,221元;被告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以414,22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