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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湖轮胎和经销商之间销售货款与轮胎质量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山西某利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湖公司本诉诉称:锦湖公司与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锦湖公司向某公司供应汽车轮胎。截至2012年8月31日,某公司共应向锦湖公司支付货款计3859294.71元。2012年9月至10月,某公司又累计向锦湖公司购进轮胎3700条,金额为1101652.17元。某公司在此期间累计还款778312元(其中,2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申请法院公示催告,暂视为已收到该款)。律师

同时,锦湖公司于2012年10月将应支付给某公司的会议宣传费3378元及2012年7月、9月的积分返利9170元,从某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抵扣,并于2012年11月冲减了997条三包胎理赔款315750.24元,故截止2012年10月31日,某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3854336.64元。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与锦湖公司及某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锦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于2010年9月6日与锦湖公司及某公司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285000元,故被告常某应在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货款3854336.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854336.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常某在285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律师

某公司辩称:锦湖公司所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从欠款中冲抵以下金额为:1、2008年3季度奖金183688元;2、2008年的3个形象店宣传装修费174876元;3、2010年第三季度的返利及回款奖金计349442.50元;4、委托召回换送轮胎7448条的运费148960元;5、2012年8月-10月间应赠送400条轮胎及应给付的80条长期库存轮胎金额共计117748.80元;6、2007年-2008年未支付的积分奖金95007.50元;7、2011年未支付的积分奖金15016.40元;8、2012年1月-10月未支付的积分奖金60505.90元;9、2012年8月-10月所进轮胎可折长期库存轮胎金额为10500元;10、2012年7月北京人民大会堂锦湖会议参会费用3378元;11、2012年7月-9月应得返利9170元;12、因质量事件曝光后不能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和使用安全隐患的的轮胎5323条,价款为568609.21元。以上金额共计2736902.31元。锦湖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某公司表示其提出的冲抵款项中的2012年7月北京人民大会堂锦湖会议参会费用3378元及2012年7月-9月应得返利9170元,由于该两项款项锦湖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冲抵,故其不再予以主张。律师

被告孔某辩称:对于货款的意见与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

被告孔全某辩称:《保证合同》签订属实,但锦湖公司在盖章之后并未将书面的《保证合同》交给其本人,故对锦湖公司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常某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某利公司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诉称:锦湖公司产品质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锦湖公司产品质量违约,造成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具体的损失如下:1、2010年至2012年的经营损失1976000元及2012年7月-12月的仓储费6万元;2、自2011年6月至今,经锦湖公司检测并认可的1148条质量轮胎(金额为428061.02元)未理赔,未经锦湖公司检测但已先行赔付给客户的质量轮胎257条(金额为98120.37元)应予以赔偿,两项合计金额为526181.39元;3、为保障消费者能得到及时服务所需的善后费用25万元;4、锦湖公司恶意投诉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营障碍和严重的名誉伤害,应赔偿名誉伤害损失费56万元。以上五项合计3372181.39元,应予以赔偿。律师

另外,由于锦湖公司的轮胎质量问题被中央电视台曝光,某公司不再向市场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轮胎,库存轮胎5323条(金额为1568609.21元)应予以退货,锦湖公司并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用5万元。

锦湖公司针对某公司的反诉辩称:锦湖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某公司的库存轮胎是其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与锦湖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锦湖公司与某公司自2006年5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某公司向锦湖公司购买各类轮胎,双方分别签订了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度《经销商合同书》。律师

其中,2008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主要约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锦湖公司的经销商在太原、忻州等区域经销锦湖系列轮胎产品;某公司每月必须以锦湖公司制定的订货单通过书面形式订货;当月订货产生的货款,应当当月结清,2007年末尚有货款未结清的,双方另行书面制定货款结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店面装修、广告牌匾制作应严格按照锦湖公司制定的申请、审批、制作标准及流程执行,费用在锦湖公司收到广告公司发票后,锦湖公司可以选择从某公司应给付的应收款中予以抵扣或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广告公司;锦湖公司原则上不接受退货;锦湖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均由某公司承担等。律师

2009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主要约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每月必须以锦湖公司制定的订货单通过书面形式订货;某公司订货后应当先支付货款,锦湖公司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锦湖公司原则上不接受退货;锦湖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均由某公司承担;奖励标准见附件等。2010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主要约定,某公司作为锦湖公司的经销商在太原、阳泉等区域经销锦湖系列轮胎产品;某公司的销售目标及奖励标准,双方每年度另行书面约定;锦湖公司交付产品时,某公司应在核对数量、规格等事项后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有少发、错发等事宜时,应在《送货回执单》注明,并将异议情况在15日内书面通报给锦湖公司,逾期不通报的视为某公司无异议,由此产生的货款应当无条件的支付;双方每月以锦湖公司所提供的《货款余额确认书》进行对帐,某公司如对金额有异议,应当在对帐单上标注有异议同时提交书面异议,双方另行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对并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质量轮胎理赔应依据锦湖公司的PCR/LTR《KUMHO轮胎理赔工作标准》之规定处理,锦湖公司为某公司已鉴定且应理赔的质量胎,锦湖公司原则上用实物进行理赔,如某公司有欠款,并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某公司应当向锦湖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发票,经锦湖公司同意后,方可以理赔金额冲减欠款;原则上锦湖公司不接受退货,若锦湖公司书面同意,某公司可以退货冲抵欠款;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律师

另外,原告与某公司还签订了《2010年度销售目标及奖励标准协议》一份,该协议对2010年的销售目标、奖励条件及奖励标准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奖金的支付方式为当期奖金在下月销售中以价格折让方式支付,具体金额以双方《货款余额确认书》确认金额为准。

2010年9月6日,被告常某作为抵押人、被告孔全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锦湖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基于锦湖公司、某公司签署的《经销商合同书》的连续性,为了保证某公司履行其与锦湖公司在担保前所发生的及后续产生的债务,被告常某自愿为某公司向锦湖公司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某公司与锦湖公司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285000元;担保期限为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抵押物为被告常某所有的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某某路248号4幢2单元2层4号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经销商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某公司未能按《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归还货款的,锦湖公司有权提前实现等。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律师

2010年9月21日,锦湖公司作为债权人、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锦湖公司与某公司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为《经销商合同书》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未清偿债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锦湖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律师

合同签订后,锦湖公司开始向某公司供货,至2012年11月业务结束。期间,锦湖公司向某公司发出《货款余额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某公司共结欠锦湖公司货款3859294.71元。某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同时提出应扣除金额1383484元。但双方并未就某公司提出的异议金额进行核对确认。之后,锦湖公司又于2012年9月至11月间向某公司供应了轮胎2732条,金额为708436.23元。同期,某公司共向锦湖公司支付货款778312元,锦湖公司又于2012年10月确认从某公司的欠款中抵扣2012年7月的会议宣传费3378元及2012年7月、9月的返利9170元。综上,某公司共结欠锦湖公司货款3776870.94元。

另查,锦湖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向某公司开具了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15750.24元。同时,锦湖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款项是用于向某公司支付997条质量轮胎的理赔款,并表示该款项其已在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某公司对该笔理赔款项无异议,但提出经锦湖公司鉴定的质量轮胎共计1148条,故锦湖公司尚有部分质量轮胎未理赔。律师

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合同书》、《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货款余额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会计凭证、质量轮胎赔偿单、发货明细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关于本诉部分。关于锦湖公司主张的在2012年9月至10月间某公司又累计向其购买轮胎3700条,金额为1101652.17元。某公司对锦湖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了异议,其提出虽然收到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发货明细书显示的轮胎数量仅为2732条,与发票数量相比缺少了968条轮胎,其实际也仅收到了2732条轮胎,金额差距为393215.94元。锦湖公司对某公司提出的该差额部分的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其在2011年4月至10月间曾委托某公司召回质量轮胎,为此曾向某公司发送了替换轮胎7448条,在召回理赔工作结束之后,某公司未将剩余的替换轮胎退还给锦湖公司,后在2012年9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中的968条轮胎转作了本次销售,并提供了7448条轮胎的发货明细书。律师

某公司则表示,对召回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锦湖公司提出的转销售事宜不予认可。对此,锦湖公司虽提供了968条轮胎的相关交付凭证,并作出了相关的说明,但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锦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某公司已同意将968条替换轮胎转为了本次销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锦湖公司虽开具了3700条轮胎的增值税发票,但由于其未提供其中的968条轮胎的相关交付凭证,故该部分交易的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相关的金额393215.94元应从锦湖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某公司提出的抵扣货款问题:1、2008年3季度奖金183688元。对此,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所称的由锦湖公司出具的《起案用纸》,但锦湖公司对该《起案用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起案用纸》是真实的,该《起案用纸》对于2008年第3季度奖金的兑现需完成2009年3月至9月的销售目标及回款期限均作了约定,但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完成了2009年3月至9月的销售目标及按时回款,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律师

2、2008年的3个形象店宣传装修费174876元。根据2008年度《经销商合同书》的约定,店面装修、广告牌匾制作应严格按照锦湖公司制定的申请、审批、制作标准及流程执行,费用在锦湖公司收到广告公司发票后,锦湖公司可以选择从某公司应给付的应收款中予以抵扣或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广告公司,但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且某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锦湖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但该费用并未得到锦湖公司的确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2010年第三季度的返利及回款奖金计349442.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销售目标及奖励标准协议》约定,销售奖金和回款奖金应根据完成的销售目标及具体的回款时间来确定奖金的具体比例,但某公司并未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故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奖金金额,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4、委托召回换送轮胎7448条的运费148960元。对于该笔运费,某公司提供了其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与锦湖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锦湖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现双方就该协议约定的“召回轮胎运输费”事宜约定如下,锦湖公司收到某公司召回的轮胎后按每条20元的标准支付召回轮胎运输费,召回轮胎的数量以锦湖公司从某公司处拉回的召回轮胎数量为准等。律师

另外,该《协议》的手写部分中载明“4月26日-10月30日共给4S店换送轮胎7748条”,锦湖公司提出该份《协议》的手写部分系某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自行添加的,并未得到锦湖公司的确认,且召回轮胎的数量也未得到锦湖公司的确认,并提供了双方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4月23日的《协议》一份,锦湖公司提供的该份《协议》并没有手写部分,其余打印部分与某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一致,某公司对锦湖公司提供的该《协议》无异议,只是提出其提供的《协议》的手写部分已经过锦湖公司的确认之后锦湖公司才加盖公章的。律师

对此,双方提供的两份《协议》最后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4月23日,而某公司所称的7748条换送轮胎根据其提供的《协议》内容系在2011年4月26日-10月30日间发生,从上述时间来分析,在《协议》签订时根本不可能对之后几个月内发生的换送轮胎数量进行确认,显然某公司提出的该手写部分已经过锦湖公司确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鉴于锦湖公司与某公司已就轮胎召回部分(包括召回轮胎的运费)另作约定,且双方在本案中未就召回轮胎的数量进行核对,某公司亦未就已交付锦湖公司召回轮胎的数量进行举证,故对双方当事人间关于轮胎召回部分的争议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5、2012年8月-10月间应赠送的400条轮胎金额为79560元及应给付的80条长期库存轮胎金额为38188.80元,两项共计117748.80元。其中,80条长期库存轮胎某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另外提出的应赠送的400条轮胎,其提供的促销政策锦湖公司不予认可,且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合同依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6、2007年-2008年未支付的积分奖金95007.50元。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其自行制作,锦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2011年未支付的积分奖金15016.40元。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其自行制作,锦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2012年1月-10月未支付的积分奖金60505.90元。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其自行制作,锦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2012年8月-10月所进轮胎可折长期库存轮胎金额为10500元。该项主张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锦湖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10、2012年7月北京人民大会堂锦湖会议参会费用3378元。该项主张锦湖公司予以认可,并已在起诉的金额作了扣除,在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11、2012年7月-9月应得返利9170元。该项主张锦湖公司予以认可,并已在起诉的金额作了扣除,在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12、因质量事件曝光后不能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和使用安全隐患的轮胎5323条,价款为1568609.21元。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库存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且锦湖公司不同意退货,故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反诉部分。

质量轮胎理赔问题:1、关于未经锦湖公司检测但已先行赔付给客户的257条质量轮胎的理赔问题。锦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由于某公司所主张的该257条轮胎是否属质量轮胎并未经过锦湖公司的检测,且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57条轮胎系质量轮胎,故该部分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2、关于经锦湖公司检测并认可的1148条质量轮胎的理赔问题。对此,锦湖公司提出根据某公司提供的鉴定依赖书经锦湖公司检测的质量轮胎数量共计997条,该997条质量轮胎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理赔意见并由锦湖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5750.24元的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一份,同时该款项其已在本诉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某公司对该笔理赔款项无异议,但提出该批质量轮胎共计1148条,故锦湖公司尚有部分质量轮胎未理赔。根据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其所诉的1148条质量轮胎中的155条轮胎,其并未提供检测依据,而是由其自行制作了一份清单,故该155条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扣除该155条轮胎之后,某公司主张的质量轮胎数量仅为993条,锦湖公司实际已理赔的轮胎数量已超出顺驰公司主张的质量轮胎数量,故某公司要求对其余部分质量轮胎进行理赔的证据不充分,同时由于锦湖公司在本诉中已扣除了997条质量轮胎的理赔款315750.24元,故在反诉部分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再处理。律师

关于退货部分:某公司提出,由于锦湖公司的轮胎质量问题被中央电视台曝光,某公司不再向市场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轮胎,库存轮胎5323条(金额为1568609.21元)应予以退货。对此,锦湖公司认为某公司提出退货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退货需经锦湖公司同意,但锦湖公司现不同意退货,同时某公司提出该部分库存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某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余的赔偿问题:1、2010年至2012年的经营损失1976000元及2012年7月-12月的仓储费6万元;2、为保障消费者能得到及时服务所需的善后费用25万元;3、锦湖公司恶意投诉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营障碍和严重的名誉伤害,应赔偿名誉伤害损失费56万元;4、5323条库存轮胎的仓储费用50000元。上述四项问题赔偿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锦湖公司与某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锦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货款金额应在认定的欠款金额3776870.94元基础上,扣除双方已认可的997条质量轮胎的理赔款315750.24元,故某公司尚应支付货款3461120.70元。锦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例,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某公司应以本金3461120.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业务结束的次月起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偿付违约金。锦湖公司与某公司及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某利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常某应依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285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461120.70元;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461120.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山西某利物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孔全某、常某、山西某利物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某商贸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反诉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常某协议,以被告常某所有的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某某路248号4幢2单元2层4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285000元为限;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某商贸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诉讼请求。(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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