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协商购买日本进口面料1,209米,单价为260元/米,由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代购后再卖给原告,原告再卖给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安正公司交货,延期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按商定的协议承担赔偿,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律师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差价96,720元的70%,即67,7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交货期损失45,70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差价27,704元。
被告杭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请1,双方有约定要求原告向灿日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灿日泉公司)购买布料用来代替被告方向原告出售的布料,造成的差价被告方承担70%,因为向灿日泉公司购买布料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向另一家公司购买的,所以诉请1原告依据不足。诉请2原告出示的安正公司的1份对账单,这是真实的,安正公司确实是被告确认的最终买家,此份对账单中明确罗列了产品预计的交货时间和到货时间。预计时间是2012年8月底,但实际到货是2012年11月中旬,此时间段是被告方违约时间,还包括另购货物的操作时间。但基于总的时间,不应该由被告一家承担70%。第2次庭审补充辩称:针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背离了协商协议,该采购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律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之间的面料采购合同3份,共11页。2、协商协议1份。3、原告与安正公司的对账单1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38页。5、灿日泉公司出具的报价证明1份,证明货号15629真丝面料从日本进口,面料价格为265元/米,货期是75天。6、安正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安正公司和原告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单价是180元/米,采购量是1210米,实际到货1209米,应付货款为217,620元,扣除货物损耗实际应付是202,438.80元。因交货延迟应支付违约金65,286元,安正公司实际付给原告货款是直接扣除了违约金后支付给原告137,152.80元。因此增值税上列的单价是扣掉违约金后的单价,和上次提交的证据3对账单是吻合的。
上述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律师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年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向原告明确了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国产面料。2、被告在获得原告订单后,转而向第三方进行采购的面料采购合同及附表1份,证明该类型国产面料的实际采购价格、经过、货期等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双方签订采购面料合同的日期是7月15日,而此份证据日期是7月13日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不可能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发送该邮件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和其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日期显示为2012年7月13日,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面料采购合同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如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所购面料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是被告对供应该面料认为无底气,被告一定不会与原告在15日签订合同,以合同方式确认被告交不出合格产品,然后再签订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差价及违约金。且原告否认收到此证据,被告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面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律师
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品名为15629的面料,每米145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以确认的封样为标准,双方另对检测验收,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此批面料系原告要履行其与安正公司之间的面料采购合同。原告与安正公司之间面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正公司供应品名为15629、单价为180元/米的白色与灰色面料,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交货。
签约后,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为此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协商协议,明确:由于被告方无法按时提供货物给原告,导致原告需要外购灿日泉公司品号为15629之现货产品代替被告应该提供给原告的货物产品。双方经比对(与封样比对)确认,灿日泉公司品号为15629实际为双方之间合同之原样。现需外购产品提供给原告的上家安正公司,造成了货物的差价亏损。
另由于被告无法按时提供货物给原告,导致原告提供给安正公司的货物延误,为此原告将向安正公司承担一定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原告承担造成的差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的30%,被告承担差价及违约金损失的70%。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纺织品公司购买品号为15629的面料1,209米,每米260元,造成原告与安正公司合同之间差价损失为96,720元。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安正公司交货,延期造成原告向安正公司承担违约金65,286元。律师
灿日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2012年对15629真丝100%日本进口针织面料,向原告报价为265元/米,货期为75天。
被告曾支付差价损失40,000元。
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协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签约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与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为此双方签订协议,确认由原告外购品号为15629的产品替代原合同的产品,由此而造成的货品差价及延期交货造成的违约金损失由双方按三七比例分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由于未能交货造成货物差价亏损为96,720元,已承担违约金为65,286元。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70%,共计为113,404.20元。被告曾已支付40,000元,剩余的差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律师
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灿日泉公司购买15629产品,为此其不予认可原告的购货行为。被告的辩解意见能否成立,主要看原告向纺织公司购买面料有无损害被告方利益。首先被告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面料,双方经过比对后确认灿日泉公司货号为15629的产品与原合同中确认的样品一致,被告同意原告购买此货号产品。
现灿日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当时其向原告的报价高于原告向纺织品公司所购产品的价格,原告选购同样的货号产品,价格比合同约定的购货单位便宜,原告没有损害被告利益,反而双方互利,为各自减少了损失。且原告向纺织品公司购买的产品最终得到用料方安正公司的认可,达到了实现合同目的。
另灿日泉公司指出当时的货期需75天,如向灿日泉公司购货必然更进一步造成向安正公司交货期的延迟,承担违约责任更大。现原告向纺织品公司购物,既维护了双方的利益,缩小向灿日泉公司购货造成的差价损失及延期交货的日期,而且所购产品得到安正公司确认。所以原告向纺织公司购买品号15629产品并无不当。被告之辩是为自己不能如约交货应承担的违约损失推卸责任。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承担的货物差价损失27,704元;被告杭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承担的延期交货造成的违约金损失45,700.20元。(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