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反射膜25卷,透镜膜40卷。上述货物合计7,776,300元(,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货,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76,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6,300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将合同列明的货物送与被告;3、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对原告诉请金额也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交付系争产品合格证,且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使用系争产品的技术,以致被告无法实际使用系争产品,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业计划书邮件(含商业计划书)、合作协议,证明因双方有合作关系,原告承诺提供技术支持,被告才购买系争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电子证据要求,也无发件人当庭作证,且该商业计划书上没有原告公司印章。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个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律师
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产品为DF2000MA(反射膜)25卷,价格为5,947,500元,POLYCARBONATEDRLP22(透镜膜)40卷,价格为1,828,800元;总价为7,776,300元;付款条件为款到发货;被告应在签发订单时支付2,332,890元作为预付款,并在分批发货前支付对应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1月29日向原告汇款2,3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汇款3,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注明“合格证未收到”。原告向被告交付25张DF2000MA反射膜合格证。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合格证、原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为由提出抗辩,因上述事由并非拒付货款的合理理由,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476,300元。(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