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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有质量问题,可以维修的不能要求退货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1707J的某数控裁剪机及相应的随机设备等,合同总价为62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仅仅支付了货款186,000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33,000元。律师

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对于433,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安装交付要求,未通过验收。被告签署的交付验收报告只是对设备的数量、初始安装状态等进行的确认,并非实质验收,被告未出具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确认书。数控裁剪机属于价格不菲、高端精密技术设备,裁切精确度是该设备的核心功能,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裁切片变形等问题。律师

双方多次沟通,并在2013年3月27日至29日进行了为期三天的设备裁切精确度调试测试,经测试,不符合《服装机械直刀式数控裁剪机行业标准》。第二,由于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被告暂缓支付货款合理合法。第三,原告交付的设备仍由原告加设密钥,被告无法启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裁剪机及随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20,000元,含17%增值税;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被告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2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将186,000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剩余货款433,000元被告在设备送达交货地点后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除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基于任何原因对应付款项进行扣减、扣除或抵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到被告事先书面指定地点,视为设备已交付,交付时为裸装;原告的安装、调试工作应在合同设备交付并被告必备设施完全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律师

被告对设备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期结束之前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签署《设备交付确认书》,合同设备即通过验收;若在原告交付安装完设备且将《设备交付确认书》交付被告验收后三日内,被告仍未能签署该确认书且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视为设备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设备的质量应符合全国缝纫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订通过的《服装机械直刀式数控裁剪机》(行业标准送审稿);自设备交付起一年内保修。如被告延期付款或原告延期交货,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根据被告工厂的特殊要求,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进行设备的改造或进一步研发。合同附件一中明确合同设备为HY-H1707J某数控裁剪机,附件三中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且已经严重侵犯到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原告可对机器设备予以专用耗材、软件授权码等其他售后服务方面的限制;附件还对设备的数量、规格、配置、备品备件及售后服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律师

2012年8月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6,000元。

2012年8月23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开始进行安装调试。

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内容涉及:到达日期2012年8月23日,安装开始日期2012年8月23日,安装结束日期2012年8月30日;设备名称为电脑自动裁剪机等,型号为HY-H1707J;机器运转正常;客户声明,上述机器设备以完好状态送达,并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转属验收合格,公司已取得用户手册、合格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原告的机器不符合标准,要求退机。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回复邮件,不同意退货,认为被告是故意挑剔,希望能协商沟通解决。律师

被告称在2013年之前曾向原告口头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则表示被告在发送邮件之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另外,被告确认剩余货款43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委托付款说明、收款凭证和被告提供的(2014)深福证字第5728号公证书中2013年4月5日的电子邮件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3,000元等事实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的安装、调试工作应在合同设备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被告对设备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期结束之前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签署《设备交付确认书》,合同设备即通过验收。原告提供了《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以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则辩称《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并非《设备交付确认书》,被告并未实质验收。律师

尽管合同约定的验收凭证名称为《设备交付确认书》,与原告提供的文件名称不同,但从内容来看,《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中对于设备的交付及运转情况进行了记载,并确认“验收合格”,被告也已经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的意见较为合理,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并结合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设备在2012年8月30日已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转,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剩余货款433,000元应在设备送达交货地点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被告应在2012年10月2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律师

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要求原告进行修理。直至2013年4月5日,被告直接向原告提出了退货要求,此时,已经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距离设备验收合格已逾半年,且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便设备存在问题,此时还处在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进行修理,而不应直接要求退货。因此,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延期付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3,000元;被告某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3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计4,776元,保全费3,396元,合计8,172元,由被告某缝纫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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