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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抵扣和送货单据不一致,谁是买方

原告上海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紧固件供货商,自2012年7月至同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70,636.1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共付款156,000元,余款1,214,636.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4,636.1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海衢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某公司”),衢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又将货物销售给了上海集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公司”),再由集某公司将货物销售给被告。集某公司应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开具了,但发票不代表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若干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70,636.10元的发票,所有发票均已抵扣,另外发票中备注栏里的编码,都能与送货单的编号都是相对应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备注栏里注明的发货名称与送货单并不一致,因此原告仅是替集某公司代开发票给被告而已。

2、现金缴款单三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曾用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20,000元、76,000元、40,000元,用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20,000元,共计156,000元。律师

被告对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的支票并未直接交付原告,对现金缴款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

3、双方业务的部分送货单若干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货,是与发票相对应。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方人员签收,其中几份送货单上送货地址系衢某公司。

4、证人李国胜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货物发送给了被告。证人李国胜称其系原告送货人员,原告公司的货物由其交给张世樑或者九星市场集某公司宋某,原告发货同时将发票交给证人,证人交货同时将发票也交给了宋某,另外证人从未直接交货给被告。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从未直接交货给被告,而是交货给集某公司或张世樑的,证明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关系。

5、证人王春华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宋国胜系被告公司人员。证人王春华称其系上海沪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张世樑有业务关系,2013年1月公司开年会,经张世樑介绍后,与宋国荣相识,当时宋国荣被介绍为被告某公司的经理,而宋国荣当时并未否认。律师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当时宋国荣并未自我介绍为被告的经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宋国荣系被告公司人员。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集某公司给被告的送货单及对账单,

2、上海沪嘉物流有限公司的发货物流清单及证明、集某公司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银行账务明细查询,

3、上海集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

证据1-3,旨在证明被告与集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

原告认为证据1-3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集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据3中集某公司的陈述不能采信,宋国荣的身份系被告的表见代理人,原告货物和发票都送至宋国荣处,并且入了被告的账,至于集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4、集某公司与衢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张世樑出具给宋国荣的欠条及借据各一张、集某公司给衢某公司的转账交易记录,旨在证明集某公司与衢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律师

原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系集某公司与衢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5、通话记录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与集某公司之间通过电话方式订货,双方从未有电话记录,仅与宋国荣进行联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由于宋国荣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因此其需要经常与公司联系。

6、录音材料八份及光盘,旨在证明原告与衢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衢某公司把部分货物卖给集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衢某公司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7、110接警登记表一份,旨在证明张世樑出逃后,原告曾向公安报案,期间原告曾提供过张世樑出具的字条,原告的所有货款张世樑负责,与被告无关;

8、公安询问笔录两份,旨在证明集某公司与被告的交易金额共100多万元,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在内。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9、上海沪嘉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经理王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集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律师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10、现金缴款单,该单据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汇款,旨在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是可以伪造的,被告并未向原告汇过现金。

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取证不合法。

11、证人曾永红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宋国荣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证人曾永红系集某公司财务,称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的20000元支票系经过集某公司转交给原告的,而集某公司与原告亦无业务往来,业务均是通过衢某公司的张世樑进行的;

12、证人宋国荣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证人宋国荣系集某公司员工,与被告之间的业务系其经手,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慧琴处有张世樑出具的欠条,自己向原告拿货后,卖给被告,为节省中间环节,就由原告直接开发票给被告。

原告对曾永红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而宋国荣的证人证言说明原告送货、发票均由宋国荣签收。

13、集某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集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2011年及2012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律师

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因被告不予确认且无被告方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李国胜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言中明确原告从未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而只是送货给了张世樑或集某公司,因此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证据5王春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宋国荣系被告工作人员。对被告证据1-4因均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的业务,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6-9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1曾永红陈述20,000元支票系经集某公司转交给原告之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宋国荣的证言,对其身份系集某公司员工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3予以认定。

2012年7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70,63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交付给集某公司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集某公司将该支票给付了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欠其货款未付,故涉讼。律师

另查明,集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度至2012年度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的送货员亦从未直接将货物送达至被告处,甚至之前并不知晓被告公司或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被告曾付款的支票均是通过集某公司来进行转交;至于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并不能证明该付款人即为原告亲自所为。律师

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2元,由原告上海某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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