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VC泡沫公司与贸易公司自2007年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签订供货和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贸易公司为PVC泡沫公司某品牌在中国大陆的经销人,贸易公司承诺了最低要货量,PVC泡沫公司承诺了最低供货量,如未达到,贸易公司或PVC泡沫公司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律师
PVC泡沫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注意到市场上有一些PVC泡沫材料假冒本商标,通过分销渠道在市场上流通,PVC泡沫公司及其销售公司是某商标在华独家授权方。某品牌PVC泡沫材料在中国只通过PVC泡沫公司或思瑞天公司独家分销,无法确保通过其他渠道分销或销售为正品,建议客户直接通过其销售公司订购“Airex”PVC泡沫材料。
此后一个月,PVC泡沫公司向贸易公司发电子邮件,要求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在市场中使用其品牌,并且不再对贸易公司现在出售的产品负责。为了避免对继续使用上述产品的终端用户造成混淆,PVC泡沫公司已经在市场中宣布,自上周起和贸易公司不再是商业伙伴了。律师
PVC泡沫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函称由于贸易公司未能完成承诺购买的数量,因此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PVC泡沫公司支付短缺数量5%的违约赔偿金,要求贸易公司至其处进行协商上述事宜。并通知贸易公司,由于合同期满,贸易公司不再有权销售、经销其品牌的产品及使用注册商标。
几个月后贸易公司致函称,作为经销商采购了数量巨大产品,PVC泡沫公司直接向贸易公司的客户发函,侵害了贸易公司的商业信誉,也实质上改变了原有的经销体系,导致贸易公司无法继续销售上述品牌的产品,导致贸易公司采购的上述品牌产品形成了大量的库存。要求PVC泡沫公司解决库存产品的后续处理问题。
贸易公司以PVC泡沫公司滥用供货商的市场地位,违反后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按照原价回购库存产品,PVC泡沫公司认为进货多数是在前一年的上半年,函件均是次年年初发出,间隔时间较长,库存和函件无关。
案件的争议在于:PVC泡沫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它强调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地进行交易行为,保证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实现。
对于贸易公司采购后对外销售,PVC泡沫公司是明知的,双方在合作合同结束不久,PVC泡沫公司就对市场采购客户发函,强调自己和自己旗下的销售公司才是在华独家授权方,暗示其他分销渠道不能持续供货和无法保障有售后,这种表述明显会妨碍贸易公司对产品的销售。PVC泡沫公司在明知贸易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仍作出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前述法律规定。律师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贸易公司的市场认可,妨碍了其正常的销售,导致部分产品的积压,故贸易公司要求PVC泡沫公司承担积压货物的退还责任是合理的。不过贸易公司采购了大量的货物,货物的销售顺畅与否本身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现有库存量存在其自身销售不力的因素,这与PVC泡沫公司无关。PVC泡沫公司的责任范围,应限于因其不当行为所影响的贸易公司合理库存数量。
PVC泡沫公司的不当行为客观上确实造成贸易公司难以再继续销售的后果,贸易公司仍留有部分库存另行处理,也可能会导致双方产生新的纠纷。现有库存退还PVC泡沫公司,贸易公司应自行承担的库存风险,参照进货价在退货价格中酌情予以扣减,为八折收购。律师
贸易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能作为PVC泡沫公司其违反后合同义务的理由,对于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