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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催收货款后仍拖欠的,可计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上海R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F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R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律师

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往来账项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79,852.05元。后经原告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最后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复函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付款。

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852.0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852.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款,并载明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以该付款期限次日开始计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F塑料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R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9,852.05元;被告上海F塑料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R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852.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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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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