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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品系列号错误,已经签收退货不成

经验收收货,后主张质量问题能否胜诉

乙公司(供方)与甲公司(需方)于2013年1月17日、4月12日、4月16日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IBM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3,084,460.40元(合同编号YYBJ-121126-743-10简称合同一)、1,697,960元(YYBJ-130326-147-10简称合同二)、2,601,759.42元(YYBJ-130326-162-23简称合同三),总计7,384,179.82元。合同约定:需方需在收到供方发货通知的3日内向供方提供有效的延期(60天)支票作为相应的汇款。自供方交货起3日内,需方应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进行验收并向供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向供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自供方交货日起3日内,需方未进行验收或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通过验收合格。产品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产品原厂商的规定执行。律师

目前甲公司销售的DS5020由于保修等问题造成客户不回款,请公司按照之前的模板将所有SN号填写上并出具盖章文件。但乙公司并未出具。2013年9月24日,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0月24日前支付合同一的剩余款项、于2013年11月24日前支付合同二的全部货款、2013年底之前支付合同三的全部货款,总额为5,239,847.8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27日,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丙公司自愿为甲公司的上述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丙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5,239,847.80元,担保范围为甲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违约金、利息和实现债务的费用。甲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支付了25万元,余款未付至今。2013年12月1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已销售的DS5020存储器用户反映很大,提出种种质疑,综上种种原因不予结款。现有库存按合同原价退还给乙公司,剩余尾款与退货同时结清。律师

甲公司要求退货库存为7台DS5020存储器,9台V7000存储器、7台P720小型服务器、2台P740小型服务器,总共3,635,472.15元。另,甲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哈尔滨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甲公司提供IBM740二台/IBMDS5020一台/IBMB24二台等小型服务器机和存储设备,合计金额2,310,316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2013年6月3日,哈尔滨公司向甲公司发异议函,提出IBM存储器SN:78K1F3某包装上显示的日期多处不一致,怀疑甲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制假,不能保证数据安全及售后服务,请甲公司出具原厂书面证明。2013年6月26日,哈尔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甲公司称对该合同准备作退货处理,但还未赔偿。之后,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甲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乙公司接受退货并赔偿其损失。律师

原审双方到甲公司的仓库中查看7台DS5020存储器。甲公司对7台DS5020存储器的外包装上物流信息标签条形码进行扫描,扫描的结果与标注的数字均不符或无法扫描。甲公司打开其中一台外包装,机箱上标签注明的系列号为78K13CA,而条形码扫描结果为78K1B69,两者不一致。标签上最终用户丢弃标志下为EVONLY,而正常的是EUONLY。合同一中涉及DS5020存储器10台,合同三涉及DS5020存储器16台,总价为2,192,992.57元。甲公司销售了19台,库存7台(计615,990.48元)。律师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并未记载相应设备的编号等信息,而此类设备系种类物,故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种购销合同、项目合同书及证明中所载设备与系争设备系同一物,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二审上诉人确认其反诉请求的法律基础为系争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系假货,其主张的损失即其依照案外人合同应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但此类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系争货物既非假冒商品,则系争购销合同的目的实现并无阻碍,且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乙公司处购得系争货物后以何种方式销售系其自行处分的范围,并不影响其履行系争购销合同项下义务,系争购销合同亦无系争货物必须配套销售的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其目前无法配套销售并就此要求解除相关《销售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于无需退货的货物仍负有付款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律师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乙公司赔偿其损失,对此即使被上诉人乙公司应承担此种民事责任,亦应以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为前提,现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实质为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种违约金,即相关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行使此种赔偿请求权尚无相应事实基础,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即表示其已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亦不存在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管辖权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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