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乙(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8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尚欠到期货款16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8,000元;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律师
被告乙(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2年9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支付货款25,000元。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被告的酒店洗浴设施,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现酒店洗浴设施还未施工完毕,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还在被告仓库中,未实际安装与调试,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待被告将洗浴设施造好再通知原告安装与调试,故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另原告未提供仓储费的发票,亦不同意支付仓储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供方,被告乙(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被告乙(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水泵制品。2012年9月13日,被告支付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预付款5,000元,后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积极准备供货,于2012年10月4日将货物运至天津货场。因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亦未交付货物,而将货物仓储于上海安惠物流有限公司。律师
2014年1月25日,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2年9月11日和乙方订购设备187,000元合同一份,乙方按照规定于2012年10月4日货到天津货场,由于甲方资金问题迟迟没有提货。为了减少双方损失,经双方协商,在甲方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特补充以下说明以做提货准备:1、货到天津货场15个月的仓储费用以实际发生额(具体以货场的收据为准)计入合同款由甲方负担;2、甲方承诺提货前支付2万,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3万元给乙方,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货款必须汇入原合同账号;3、货款结清前,本合同货物所有权为乙方所有,货款结清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此协议与原合同有同样效力,如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提走。后被告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6月诉诸。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提货前支付2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3万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和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还在被告仓库中,未安装与调试,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此货款指合同款70%,剩余货款应待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后再支付。双方已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被告应于提货前支付2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3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此货款即为100%合同款,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合同款70%的歧义,故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 被告乙(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储费8,000元;被告乙(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偿付原告甲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