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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公司采购蔬菜,拖欠货款用房产担保

原告于某诉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餐饮公司供应各色蔬菜。结算方式为每个月的货款延后三个月一次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向被告餐饮公司每一个门店送货,共计供货价值90万元左右,被告餐饮公司支付了46万元左右。律师

自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餐饮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房产公司为被告餐饮公司拖欠的货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房产公司归还了12万元。但至今被告餐饮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2万元,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餐饮公司、房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万元。被告餐饮公司、房产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2011年10月4日上海鑫力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于从洋(乙方)签订《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载明: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鑫力市场内摊位,仅限于经营蔬菜业务;……租赁期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被告健康煮公司(甲方)与上海鑫力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载明:律师

本协议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物资范围:由甲方定期提出物资需求,随着甲方需求和季节性食材的变换,采购物资范围也随之变化。……实行挂账方式,每月的1号至5号甲、乙双方及时核对上月的账目;双方核对无误后,10号前乙方开具等额正规发票交至甲方财务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将乙方货款付清。如果甲方货款没有付清,乙方将停止给甲方供货。于从洋作为上海鑫力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

2013年3月22日上海鑫力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健康煮公司(乙方)、奥银房产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和乙方此前签订过关于蔬菜的买卖合同,由于健康煮公司经营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现经过甲方与乙方协商,就乙方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关于蔬菜的购销合同,由于健康煮公司经营出现变化,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终止此前签订的所有关于蔬菜的购销合同,乙方尚需向甲方支付货款肆拾肆万元(¥44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所欠甲方余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以滚动式的方式向甲方偿还;丙方愿意为乙方所欠甲方前述款项提供担保;乙方支付完毕前述尾款后,无需再对甲方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于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中上海鑫力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人登记为于从洋。2013年9月29日,因两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原告自认奥银房产公司归还了12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统一收据、供货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借记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约定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承租市场摊位,从事蔬菜经营活动。虽然供货协议书、协议书上的主体均系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但结合供货协议书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协议书联系人为原告以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与餐饮公司的经济关系是其个人行为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餐饮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4万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房产公司之后归还了12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餐饮公司归还32万元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房产公司的保证方式,故应对被告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餐饮公司、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32万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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