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收藏品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了一份《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相关文宣配合资料及商品销售前后之相关服务,被告于其所经营之电视购物频道、网络等代为刊登与行销,双方以月结式结帐。协议签订后,原告共配送货物6,418,978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296,970.70元,尚欠843,425.30元未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①支付货款843,425.30元;②返还因退货引起的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款2,450.14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收到原告那么多货物,且又退给原告部分货物、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包装费7,782.98元,故被告已多支付给原告货款。虽然被告已抵扣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能作为被告收货的凭证,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共计6,418,978元。虽然被告对其中五张问货入库单、金额为1,229,950元有异议,但从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可认定被告抵扣了原告提供的4,154,808.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货金额未计算在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内,故退货金额和增值税金额足以证明原告主张送货金额属实。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共计5,189,028元,被告抵扣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上的货物。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五张入库单金额共计1,229,950元,其中:2008年3月5日的入库单,虽然该入库单中无可的物流中心盖章,但原告提供了原件,且①、张某在已代表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被告已确认;②、该入库单上的货名《奥运纯银鸟巢金银纪念章》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内有记载,且被告已抵扣,故该入库单上张某的签名可认定为被告已收货。2008年1月30日的入库单,金额363,200元,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予以认定。2007年12月18日问货入库单虽然收货日期早于下单日期,但该入库单上有上海可的物流中心收货专用章及物流中心Z签名,也有被告员工沈某签名;问货入库单上也有沈某签名。律师
虽然该三张问货入库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价税计4,154,808.61元中,未包括被告退货金额。2、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3、在被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有系争入库单上的货物。4、被告确认退货金额2,278,582元加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6,433,390.61元,大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认定被告收到问货入库单上的货物的盖然性高于被告否认收货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供货给被告货物共计6,418,978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供货金额为6,418,978元,被告退货金额为2,278,582元,已付货款3,296,970.70元,尚欠原告货款843,425.30元。因被告对其主张的收货金额、退货金额和增值税发票抵扣金额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辩称,难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垫付包装费7,782.98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处理。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因退货引起的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2,450.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某收藏品有限公司货款843,425.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