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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卖场扣除服务类费用,支付供应商袜品货款

原告浙江H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袜子等商品。开票共计1,020,224.88元,被告付款共计677,562.01元,催讨余款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66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S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增值税发票金额1,020,224.88元,已付款应为732,689.24元,双方存在票外退货60,394.79元,此外被告还有权收取各类扣款222,838.34元,剩余货款共计4,302.51元。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双方间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04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并订立《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袜类商品,双方就订货、结算、返利、退货等作出了约定。此后,双方持续交易,并逐年续订合同。双方签订末份《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开票共计1,020,224.88元。双方现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

根据双方间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系供应商,被告系超市,双方系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合同,除约定了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超市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除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外,实际上还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律师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开票部分的货物余款,此系原告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本案所涉的开票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调整、确认,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涉案时段内付款金额共计732,689.24元,原告对其中三笔付款,共计28,321.10元不认可,被告未能补证,对该三笔付款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付款704,368.14元。

被告主张,双方交易往来中发生了票外退货60,394.79元,并为此提供了退货单。原告对退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否认签收人员系自己单位员工或得到了己方授权。被告未能就签收人员身份进一步补证,对被告此一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拒绝支付返利,理由有二:一是2007年合同及2008年合同中均有“对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这一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能够普遍适用于约定月扣、年扣的“折扣”条款,故相关折扣返利已在开票前扣除;二是2009年合同附件《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确定,2008年度及以往历年费用的金额一栏已被划去,说明2009年之前所有返利均已清帐。律师

综上,原告应按约支付历年月扣与年扣。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月返利比例,以及历年含税交易金额,原告应支付历年月返利共计141,989.50元,该款可自原告应收货款中扣除。至于年返利,双方约定了收取的条件,亦即年含税交易额必须达到一定金额,才能收取年返利。被告主张的时段是2005年至2012年,但未能举证证明2005年、2006年、2008年至2010年的年返利收取条件已经成就,对上述时段内的年返利不予支持。2007年的年返利收取未设定起算下限,故原告应支付该年度年返利1,204.03元。2011年及2012年的年返利收取条件系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0,000元,根据现有发票,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应支付2011年及2012年年返利共计649.38元。上述年返利共计1,853.41元可自原告应收货款中扣除。律师

2、服务费用。服务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关系,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扣除促销广告费、直邮服务费、单店促销费、节假日促销费、整体促销费等。原告抗辩称,被告应就已提供了相应推广服务进行举证,并否认收到被告的服务费发票。被告未能对于自己已提供相应促销服务、原告已经接受相应发票一节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此一扣款主张不予采信。值得一提的是,被告还主张扣除信息服务费,该款的扣除比例是“每年”,而非“每店每年”,说明该款即便应当支付,原告也只需每年支付一笔,无需就各门店重复支付。被告已在其他法院诉讼中全额主张了该款,并得到一审支持。律师

综上,原告开票1,020,224.88元与被告付款704,368.14元间存在差额315,856.74元,扣除后的余额为172,013.83元,被告应即付原告。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S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H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2,013.83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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