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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卖方未开发票拒付货款,不构成有效抗辩

汽配公司与电气合作多年,数年间,上海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以电话、传真合同等形式达成协议,由某电气脑梗死司提供货品,汽配公司支付货款,截止今年,汽配公司拖欠电气公司货款为49,3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律师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9,360元,并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原告安徽时代科聚电气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发票等,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多份函件,汽配限公司往来明细,旨在证明经双方往来对账,诚然公司拖欠科聚公司货款49,360元3、关于公司变更名称的告知函、快递底单,旨在证明某大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电气公司,原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三横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收到,但根据被告公司财务显示,原告还有9,500元的发票未开,如果加上该9,500元,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49,360元。律师

另查明,某大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电气公司承担,并将债权债务转让事宜通知了汽配有限公司。被告总共拖欠的货款系为49360元。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问题,因被告确认已收到所有的货物,被告收货后理应付款,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给付货款后,如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汽配公司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9,360元;被告汽配公司于十日内偿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届满日起至本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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