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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发挂号信催款,时效是否过期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阀门公司与阀门制造公司有业务往来,阀门制造公司为阀门公司销售阀门。2008年,阀门制造公司曾向阀门公司退货521件。2009年12月9日,双方进行过对账。2011年10月10日,阀门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确认尚欠阀门公司1,279,312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左右归还。律师

2013年12月11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11月15日,阀门公司均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阀门制造公司及T邮寄催款函,要求阀门制造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279,312元。邮寄的地址为阀门制造公司的注册地,T的居住地址。2017年11月15日,阀门公司所寄号码为XA48159466531的邮件,投递结果为已妥投。号码为XA48159467931,寄往金山区兴塔镇的邮件,投递结果为未妥投。上海律师

2015年11月26日,阀门制造公司的股东由T、林某变更为T一人,阀门制造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T为阀门制造公司的唯一股东。律师

阀门公司起诉请求:要求阀门制造公司、T连带向阀门公司支付货款1,279,3128元及自2011年12月16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照6%/年所计逾期利息。阀门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每年寄送两封挂号信给阀门制造公司及T,已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上海律师

阀门制造公司、T认为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阀门公司为阀门制造公司代开发票,双方并无买卖业务;阀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阀门制造公司未收到催收钱款的信件。上海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阀门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T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阀门制造公司承诺欠款1,279,3128元在2011年12月15日左右归还,故阀门公司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2月15日次日即2011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现阀门公司提交了其2013年12月11日向两方寄送的催款函,证明其曾向阀门制造公司、T主张权利。阀门制造公司和T均辩称从未收到过上述信件,并称T约2010年或2011年起至今一直在昆明,早已不住在上海,并向提交了租赁合同及证明。律师

阀门制造公司、T的上述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从具有向社会公示效力的认可登记信息来看,根据实有人口信息表显示,T的居住地址为静安区。

其次,从寄送相关诉讼材料的送达情况来看,2018年4月25日,向阀门制造公司、T的上述地址寄送应诉材料,收件人处载明“本人”。2018年5月27日,又向阀门制造公司、T的上述地址寄送民事裁定书,收件人处载明“本人T”。

最后,从阀门制造公司、T自行确认的住址信息来看,2018年5月6日,阀门制造公司向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管辖异议申请书上均载明其法定代表人T的住址为上述地址。2018年5月25日,阀门制造公司、T向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写明“T,住所地址在上海静安区”。2018年5月9日及2018年5月27日,阀门制造公司、T向寄送材料的EMS快递单上,寄件人T的地址均手写记载为“X室”。

基于上述理由,认为阀门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发送催款函的方式向阀门制造公司、T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在此之后,阀门公司每年均通过发送信件的方式向阀门制造公司、T主张权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律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的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该规定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日起,阀门公司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阀门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阀门制造公司应当立即向阀门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279,3128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阀门制造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T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T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应对阀门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阀门公司提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奉贤区庄行邮政支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8日该支局收寄了编号为XA48159200131的挂号信,寄往上海金山兴塔T。律师

阀门制造公司、T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阀门公司在2015年向两阀门制造公司送达了催款函。本案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阀门公司2015年的发函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阀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阀门制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案证据表明,阀门制造公司T曾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涉案欠款。阀门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阀门制造公司T寄送了对阀门制造公司的催款函;2015年12月8日阀门公司又向阀门制造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函;2017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15日,阀门公司再次向阀门制造公司T寄送对阀门制造公司的催款函。阀门公司前述三次催款函邮寄凭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对象均为阀门制造公司T,寄往地址包括阀门制造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以及T在《实有人口信息表》中显示的居住地址。律师

阀门公司向阀门制造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函并无不当,又鉴于阀门制造公司T系阀门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阀门公司向T发送催讨函亦无不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8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11月15日先后中断。现阀门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阀门制造公司、T关于阀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阀门制造公司主张其与阀门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其系要求阀门公司代开发票,涉案521件货物是阀门公司在阀门制造公司处寄售的。阀门公司以其与阀门制造公司的对账清单为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对账单系各自财务人员对账形成,且阀门制造公司T确实作为阀门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S阀门制造公司以双方无买卖关系为由否认欠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阀门制造公司应十日内支付阀门公司货款1,279,3128元;阀门制造公司应十日内赔偿阀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79,3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T对阀门制造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沪0116民初4709号(2018)沪01民终13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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