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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消费者保护问题

案情:2008年10月1日,上海某商场为答谢广大女性的厚爱,举办了特定化妆品德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女性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组适合自己皮肤的化妆品,并与该商场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女士选用的化妆品价值1500元,试用期届满同意购买须向商场支付货款,不同意购买须归还试用品,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试用期为20天,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起算。10月20日,商场电话询问林女士是否购买,并告知如若购买请于21日支付货款,林女士只是说化妆品很适合自己的皮肤,对于是否购买未作任何表示。10月23日,商场向林女士发去账单,要求其付款,林女士认为自己并未表示购买,商场要其付款是无稽之谈,简直是强买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商场之后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商场向法院起诉了林女士。律师

对这起试用买卖合同纠纷而言,最大争议是:林女士对试用品购买是否“认可”;另外,商场向林女士追讨试用品货款有否侵犯消费者权益。

首先,先阐述一下风险负担的问题。由于风险负担发生的时间点是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如果买卖合同尚未生效,则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问题。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在买受人认可前,试用买卖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因此,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认可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在买受人认可后,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再回到本案中,林女士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认可”。认可属于形成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行使。而林女士在试用期届满,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且未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可推定其“认可”,视为购买。因此,林女士与商场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生效,林女士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律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商场要求林女士付款的行为并未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这不能适用于已生效后的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选择权仅限于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生效后,就不存在这种选择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本案中,试用期届满后,林女士未归还标的物,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购买该化妆品,买卖合同生效,其应承担交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商场要求林女士付款,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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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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