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五万元的机器四台,原告工作人员于当日在被告处将该四台机器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后,将四台机器均投入使用,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五千元,但至今仍不予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四万五千元。律师
被告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质量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实现经济利益,所以被告不应付款,并提供了八张照片证明其主张。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律师
被告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八张照片反映出标的物变形、脱漆,属标的物外观瑕疵,被告在收货当时即能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然而被告在收货后仍向原告支付货款五千元,被告亦无法证明其于原告起诉前,有以书面或其它方式向原告提出过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在双方没有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情形下,超过外观瑕疵的合理异议期,加之其已经对标的物进行实际使用,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四万五千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