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装材料公司诉称:制盒厂于2013年8月25日在朱家角根泰铁盒厂处向包装材料公司订购塑料托8,000只,金额为10,480元,货到付款。同年9月3日包装材料公司送货到制盒厂处,但因制盒厂人不在故未收到货款。律师
此后,包装材料公司多番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制盒厂支付货款10,48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制盒厂支付包装材料公司路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制盒厂承担。
制盒厂辩称,不同意包装材料公司的诉请。包装材料公司的货是送到案外人根泰公司的,塑料托也是根泰公司向包装材料公司订购的,制盒厂委托根泰公司加工铁皮盒且已经付给了根泰公司25,000元货款。律师
包装材料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购货单位均为制盒厂,货物均为塑料制品,数量总计8,000个,金额合计10,480元。后包装材料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货物金额合计10,480元,并罗列了对应的发票号码。制盒厂投资人在“以上对账单未收款”一栏签名。
包装材料公司向制盒厂提供货物,制盒厂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制盒厂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包装材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包装材料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至于包装材料公司主张的路费,包装材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路费支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制盒厂十日内支付包装材料公司货款10,480元;上述货款之逾期付款利息(以10,4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