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武冠新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集团就某国际物流交易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向新材料公司购买砼外加剂,双方对砼外加剂的规格、单价作了约定,送货数量为按实结算;桩内外加剂在灌注桩施工完毕后支付该部位价款60%,余款在12月底付清,地下车库砼外加剂,在整个地下车库出正负0.00以后在甲方支付给总包地下车库工程款后10天内支付该部位供货款的70%,余款在12月31日前付清;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向新材料公司承担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在新材料公司书面催告前违约金按照同期存款银行利息计算,在新材料公司催告后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律师
合同签订后新材料公司累计提供WG-抗腐蚀防锈剂108吨,3,000元/吨,计323,000元;WG-CMA抗裂膨胀剂400.1吨,1,350元/吨,计540,135元,合计货款864,135元。建设集团已付201,000元,尚欠663,135元。故新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设集团支付货款663,135元及相应违约金。
建设集团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付款行为的约定是附条件及附期限的,须由建设单位先行支付工程款后,再由建设集团向新材料公司支付70%的货款,新材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预见该经营风险,其为达成交易而自愿承担风险。现建设集团已举证证明建设单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新材料公司要求建设集团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条件并未成就。律师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建设集团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单,建设集团承认共结欠新材料公司货款为663,135元,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的约定,桩内外加剂和地下车库砼外加剂的余款均在12月31日前付清,不管何种原因,建设集团最迟在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其付款条件已成就,却至今未付,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与建设集团之间的工程款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集团并不能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新材料公司的货款。
根据合同约定,新材料公司还可以要求建设集团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新材料公司书面催告的依据不充分,故视起诉日为书面催告日,起诉日前的违约金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建设集团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材料公司货款663,135元;建设集团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材料公司违约金。(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2号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6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