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称:S系农村村民建房的承包商。大约5、6年前,S因在嘉定区建造房屋所需,向A购买楼板S尚欠A楼板款19,600元,并于同日给A出具了欠条。但是这笔货款S至今未支付A,故A诉至法院,要求判令S支付A楼板款19,600元。律师
S答辩:同意A的诉讼请求,但是S现在没有钱支付A。因为A提供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当时S建房的房东扣了S的钱,等S收到钱以后再支付给A。S分多次向A购买楼板用于建房,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结账时,S确认结欠A楼板款19,600元。上述款项S至今未付。
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S收取A货物后,应及时支付A货款。S主张A所送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东克扣S工程款,但是S对此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A亦不予认可,故对S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S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A剩余货款。故对A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S应于十日内支付A楼板款19,600元。(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