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购车代理协议》,约定D向W购买车辆品牌为荣威RX5的小汽车一辆,型号规格为5T自动旗舰,颜色为白色,指导价为138,800元,实际销售价为116,800元,代缴保险费6,500元,报备费2,000元,预计购车总价125,300元。律师
并注明:所购买的汽车质量及配置,均以车辆出厂标准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车方式:“1)W可以委托D所订购车辆品牌4S店向D交车,交车时间及地点以W或W委托的4S店通知为准……”当日,W向D开具《到款通知单》,到款金额为125,300元。随后,W向D交付车辆,并交付车辆一致性证书、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
W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D、金额为106,700元、D缴纳车辆购置税11,300元;该车登记在D名下;D为此支付汽车牌证费、行驶证工本费、登记证书工本费共计120元;W向D转账1,800元,并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客户无法享受购置税补贴,客户自己承担1,000元,我司承担1,800元”。
D委托代理人向W寄送律师函,称:“D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车后保险杠位置倒车雷达部件向里脱落。到汽修厂维修,拆卸后保险杠发现,车辆左后方大灯及周围等多个部位均存在维修的迹象。翌日,委托人前往贵司浦建路经营地交涉无果。贵司行为违反诚信,显属欺诈,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要求W收函后三日内书面答复。律师
双方确认车辆销售价为116,800元,W将车辆交付D;W确认该车系质损车。
D向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W退还D购车价款116,800元;依法判令W赔偿D车辆购置税11,300元,保险费6,500元,报备费2,000元。
W辩称,不同意D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市场价格是138,800元,W销售给D的车辆价格是116,800元,该车的进价也是116,800元,所以W没有牟取暴利,没有欺诈。涉案车辆确系质损车,因D是W单位里一个卖车经理的朋友才卖给D。该车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D应该知道该车是质损车。虽是质损车,但不一定是D所称的车辆部位,交车的时候双方验过车。D提车后经过半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无法确定是否是D自己造成的损坏。
证人E出庭作证,称其在W公司工作,职务是销售经理,现已离职。证人陈述,D是案外人陈某的朋友,陈某是公司业务总经理。D过来买车,陈某推荐她购买荣威RX5,D看后觉得很满意,当场签订合同付款,合同是证人所写。陈某曾告知D该车是内部车。律师
D提供车辆照片,证明车辆左后方大灯及周围等多个部位均存在维修的迹象。
双方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车辆品牌、型号、颜色、数量、销售价格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W主张,根据合同第三条,双方签订的是汽车销售代理协议,实际供应商不是W。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车方式,系W可以委托第三方向D交付车辆,故对W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D认为,根据《购车代理协议》约定,汽车质量及配置以车辆出厂标准为准,即W应交付全新车,而非质损车,W行为属于欺诈;W主张,其未牟利,以进价销售给D,且D明知涉案车系质损车,证人亦表示曾告知D涉案车辆系内部车,故不应认定为欺诈。证人并未确认何为内部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W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D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W在向其销售系争车辆过程中未能如实告知车辆状况,致使D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故D要求W作为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可予支持。律师
现D提出退还购车款,故其与W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合同被撤销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D要求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车辆的价款116,800元的三倍,即350,400元。D支付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报备费系购车造成的损失,应由W承担。D确认W已转账补偿其1,800元车辆购置税损失,故W尚应赔偿D其余损失。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D与W于达成的《购车代理协议;W应于十日内退还D购车款116,800元、报备费2,000元,赔偿D代缴保险费6,500元、车辆购置税9,500元;D应于于十日内返还W荣威牌轿车一辆及附属凭证、单证;W应于十日内赔偿D损失350,400元。(2018)沪0115民初574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