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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保安承包协议,因承包费用发生争议

原告上海甲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保安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管理的某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保安服务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保安从业人员为被告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派遣了保安,被告对原告派遣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远远大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经相关保安人员王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为此向上述三名保安人员支付了延时加班费用。律师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342.45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501号裁决书第一项2009年2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045.26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500号裁决书第二项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698.49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于2011年签订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之前系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将保安业务承包给原告,根据相关物业需要保安的工作量,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9名保安负责全天假保安服务,而被告仅仅需要按约支付保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提供给被告7名保安,而被告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9名保安的保安费。所有的保安都由原告安排,因人员不足需要延时加班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保安服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受被告委托,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坐落于某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提供保安承包服务,原告负责派遣人员组建保安部,培训中心内的治安、消防工作由原告全面承包负责;经协商原告派遣被告处保安人员9名负责日常保安,并按被告作息时间规定班次轮流值勤;原告派遣保安人员,经被告确认后,非经同意,不得随意抽调;原告派遣输送人员的劳务关系均归属原告。

原告每一位保安人员服务费(包括工资、奖金、岗位津贴、着装、住宿、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法定税金、管理费用、综合保险、劳动合同风险、经济补偿风险等由原告承担)每月2,450元(每名保安队员月实得工资由1,800元调整至1,900元),共计9名保安人员的服务费每月为22,050元;合同经双方代表签署后即日生效,有效期为壹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派遣保安人员7名在上述合同约定地点从事保安工作,其中包括王某乙、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2,050元。律师

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约定,合同有效期间为2011年全年,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以前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保安服务关系应由被告承继的前提下,确认2011年之前所产生的保安人员各类工资费用与被告无关。且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系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安排9名保安人员在被告指定地点提供保安服务,而被告则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22,050元。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仅提供7名保安人员,而被告仍按9名保安合计每月22,050元支付服务费,原告对此也无异议。

说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按每个保安的工作量计付服务费,而是按指定区域保安服务总量计付服务费。作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而原告在收取约定的服务费却未足额派遣保安,显属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与造成保安人员加班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安人员加班而产生的工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甲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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