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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保安诉请服务费和违约金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双方签订驻警服务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派保安人员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提供保安服务,全年总工作时数17520小时,每月保全服务费为21,147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期限或终止,双方必须于终止前1个月通知对方,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后15天内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应每日加付逾期服务费总额0.2%为迟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2月起无正当理由拒付费用,原告则于同年4月12日终止提供保安服务。律师

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全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服务费50,752.8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偿付原告以8,458.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乙公司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6名保安人员,但其实际提供了4名,且每月约定的保全服务费是按人员数量计算的,应按实际保安人员的数量计算保全服务费;2012年8月因原告派驻保安人员工作不力,造成涉案工地发生了盗窃案件,应当扣减相应费用。按此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保全服务费,如法院认定被告未能全额支付保全服务费,则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律师

2012年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驻警服务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地点为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乙方派驻甲方安管员约6名,其中内含队长1人力,服务岗位数2个,安管员每日按排班执勤;队员因病、事假、离职等原因缺人,由乙方调度安排,乙方以缺人不缺岗原则服务之;无影响甲方岗位数量,甲方不得以此理由扣减乙方服务费;全年总工作时数为17520小时,经甲、乙双方商定每月保全服务费19,950元、税6%为1,197元,总计每月支付为保全服务费21,147元;乙方于当月10日开立服务费发票,甲方于收到服务费发票后15日内凭该票将款汇入乙方银行帐户或交付转帐支票;若甲方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服务费总额0.2%之迟延利息。

乙方已尽善良管理人应尽之职责不负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期限或终止,双方必须于终止前1个月通知对方;因可归责甲方之事由而未按时给付乙方每月服务费用达15日者,经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未给付时以违约论,乙方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甲方终止本合约并撤回驻卫人员;本合同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上述合同存在附件,主要内容为:岗位名称为大门岗,岗位数目为2个,成约人力为6名,每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460小时,全年度总工作时间为17520小时,警卫人力依法定时数计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派驻安管员,提供了安全管理服务。律师

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底的安全服务费,每月支付的安全服务费为21,147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3年2月1日至28日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1,147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3年3月1日至31日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1,147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以快递的方式致函给被告,主要内容是向被告主张未付的安全服务费。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3年4月1日至12日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8,459元。

双方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按约提供了安全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安全服务费,但其仅履行部分,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并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安全服务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安管员人数未满6人一节,结合涉案合同中关于“缺人不缺岗”原则的规定,以及该合同和附件中关于以工作时数为计价依据的约定,确认双方关于保安服务费的计算基础为工作时数,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履行部分是按人数计付费,而且如果原告在提供缺人不缺岗之服务时,被告按人数计价,将造成安管员加班无收入的状况,显非合理。律师

此外,被告辩称盗窃案件发生是安管员工作不力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就原告派驻安管员的持续性等,从而影响保安服务质量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法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约定为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服务费总额0.2%之迟延利息,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金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全服务费50,752.8元;被告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8,458.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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