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原告按约安排保安人员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时支付了服务费用。但在2013年5月10日,被告无故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约,并结清了费用。原告表示异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原告诉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所以解除合同,是因为2013年5月8日,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日常检查时,发现原告安排的保安人员无保安服务许可证。根据相关规章条例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整改,否则予以处罚。被告于是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另行委托有保安服务资质的公司提供服务。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安人员任职条件及合法手续;……第九条约定:1、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给付乙方保安服务费,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乙方提供的保安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任职条件的,视为未提供相应的保安人员……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提前终止合同的(有约定条款除外)违约方应赔偿对方3个月的安保服务费。该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律师
2013年10月23日,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8日下午该所民警到崧泽大道6685号被告日常治安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外聘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经查阅保安服务合同及询问原告的现场保安队长,明确当时原告未能提供保安服务许可证。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责令被告公司立即整改;并告知原告的现场保安队长要从事本单位外保安服务必须具有保安服务许可,否则,属违法行为,必须停止。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招用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责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原告提供的保安员无保安服务许可证,故被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律师
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安排保安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仅辩称其安排人员有上岗证,且自认上岗证并非保安服务许可证,故原告未按约提供符合规章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上岗,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必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