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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纠纷一案

原告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彩色和黑白设备《全保服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各1套,约定被告使用上述设备,彩色设备C6500按量收费,其中A3纸收取0.7元/印,A4纸收取0.5元/印;黑白设备750按量收费,A3纸收取0.07元/印,A4纸收取0.045元/印;原告向被告提供定期检查和修理服务,提供设备运作所需耗材和消耗零部件,提供设备改良后的软件升级服务,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直至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15日,双方再次续签服务合同,约定双方服务合同续签1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其余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全保服务,并每月根据读数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121,668元。律师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1,66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817.30元(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15日,详见违约金计算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显失公平,导致被告企业亏损,合同是无效合同,严重违反“合同法”;原告的机器设备没有显示生产厂家,没有合格证,违反法律规定;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向被告提供该设备的任何国家批文以及出售设备的经营资质;原告诉请服务费的金额是单方计算,没有经过被告核实;原告诉请4倍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种类不符合要求,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应该开具有抵扣性质的增值税发票;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价款。律师

原告反辩称:涉案合同确实由原告提供,但是条款是公平公正的,其内容有很多都是空白,就是需要双方磋商进行约定,客户的具体要求都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就价款进行磋商。如果机器设备出现故障,由原告免费维修,墨水耗材和软件设备都由原告免费提供,合同价款包括耗材、维修以及软件设备价等。关于生产厂家和合格证,本案诉请的是服务合同,有无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国家批文和经营资质问题,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经营资质体现在《营业执照》上面,强制认证证书表明原告设备符合要求,且也与本案无关。发票问题,原告提供的是服务,服务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关于服务费金额的核定,按照约定每月有读表单,被告每次在读表单上签字,原告依据读表数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关于4倍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可以减少该诉请金额至5,000元。

被告遂确认原告诉请中服务费的金额以及利息损失金额为5,000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资料如下:双方签订的《全保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共5份,其中,2007年5月27日黑白、彩色设备各1份及补充协议1份、2012年5月黑白设备和补充协议各1份、每月读表单和客户对账单、每月服务费发票及计算明细表、利息损失计算表(总共18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记载的数据和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服务费金额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为5,000元均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公司没有资金能力,无法给付。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记载的数据和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服务费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为5,000元也没有异议,故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以及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同时认为,双方之间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被告辩称的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显示公平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价款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合同主要条款即价款经过磋商,体现了公平、协商原则,不构成格式条款。关于涉案合同所涉设备的合格证、原告设备出售的经营资质、认证书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辩称因缺乏依据及与本案无关联性等,均不予采信。基于被告现对原告诉请服务费的金额以及对原告的利息损失金额为5,000元均没有异议,对上述的欠费金额以及利息损失金额均予以确认。因涉案合同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约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自愿将利息损失调整至5,000元,于法并不相悖,依法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有限公司服务费121,668元;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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