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和服务,通过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现场审核,取得管理体系的认证证书,合同约定服务费用为7,500元,支付时间为咨询工作结束,并通过认证机构现场审核,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认证机构,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费用,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律师
被告通过认证机构现场审核。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但至今未支付服务费。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服务费7,500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服务费支付条件为通过认证机构审核,如未支付报酬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批准认证注册通知、华夏认证中心证明、审核单,证明现场审核通过的时间。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帮助被告建立有效的管理体系,仅仅通过认证对被告并无意义,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服务费。为证明自己的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内审资料及ISO质量手册,证明被告实际未建立有效的管理体系。律师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目的注明为原告提供咨询和服务,帮助被告建立有效的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的现场审核,取得管理体系的认证证书,项目费用为7,500元(含咨询费、认证费),支付时间为咨询工作结束,并通过认证机构现场审核,项目费用直接向认证机构支付,发票由认证机构开具,验收标准和形式为以被告取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即为原告咨询验收合格,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本项目报酬,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现场审核,并于当日通过了现场审核,被告向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并在《管理体系审核计划》上盖章,前述申请材料中对于被告公司的管理体系包括相关培训情况均描述为符合相关认证标准。律师
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应在现场审核通过之日支付服务费用,而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完成了现场审核,被告应于当日支付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际是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要求于法不悖。
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参照付款期限确定,根据前述意见,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因此,违约金因从次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帮助被告建立相关的管理体系,但双方合同对于原告应当开展哪些具体的帮助行为并无明细,而根据被告向认证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自认其管理体系已经符合相关标准,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500元;被告应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