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在家庭服务公司经营的幼儿游泳馆办理了会员卡,并支付3000元预付款。R再次向家庭服务公司支付2000元预付款。家庭服务公司承诺以相应的会员价对家庭服务公司提供幼儿游泳等服务。R在家庭服务公司处消费后的票据显示:消费金额118,优惠金额42,应收合计78,卡类5000元,卡余额17244,卡积分6791。家庭服务公司因店铺租赁问题,停止营业。律师
R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家庭服务公司退还会员卡内余额17244元。R与家庭服务公司多次协商未成。
家庭服务公司辩称,对R在家庭服务公司处办理会员卡进行消费,两次分别预付3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R充值后,家庭服务公司有赠送金额在该会员卡。根据家庭服务公司电脑系统的记录,家庭服务公司有6791个积分,即表示已经消费了6791元,余款17244元是家庭服务公司赠送的金额,不应退还给R。
R在家庭服务公司处办理会员卡,并支付预付款,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现本案双方实际对解除服务合同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双方争议的是家庭服务公司是否应该退还R会员卡余额。R提供的消费票据已经明确显示了其单次消费原金额、优惠金额以及实际支付金额和卡内余额,现因家庭服务公司方的原因无法提供服务,双方合同解除后,家庭服务公司理应退还R卡内余额。律师
家庭服务公司辩称R会员卡充值后,家庭服务公司有赠送金额在该会员卡,对赠送的金额不应予以退还。但家庭服务公司对赠送的具体金额没法确定且也未能提供证据,另仅凭积分超出了5000也无法证明R已经消费完毕卡内金额,家庭服务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家庭服务公司十日内返还R17244元。(2018)沪0110民初239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