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老板是一家公司的总裁,小蔡在这家公司担任葛老板的驾驶员,葛老板在汇丰银行设有一个账户。他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一份由其本人和小蔡共同签名的委托书,内容为指定小蔡为其代理人授权,小蔡操作其在上述账户内全签发支票、提现转账、取款、签发背书收据、清偿等权限。后来葛老板多次通知小蔡前往银行取款,再交给葛老板,在以往双方交付款中由小蔡直接交付给葛老板,收款后也不向小蔡出具书面的收款凭证。
后来小蔡在葛老板的汇丰银行账户内提取人民币三十万元(账户余额为三十万元零几百),取款后小蔡在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不久后葛老板通过银行查询发现了小蔡取款的事情,认为小蔡没有将该笔钱款交给自己为由,要求小蔡返还上述钱款。
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小蔡从葛老板账户中取出了人民币三十万元,两人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小蔡是否将取出的该笔钱款是否交付给葛老板,双方存在争议。在双方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小蔡,小蔡对自己所称交付款项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和《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小蔡返还葛老板人民币三十万元。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关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此标准,在合同案件中,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相对于对方证据的明显优势,那么主张的事实就在法律上成立。反之,就由对方主张的事实在法律上成立。
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都无法形成相对于对方证据的明显优势,则待证事实在法律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对于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合同案件,必须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判决。将该事实的证明责任规则于原告,那么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而败诉,反之,被告承担败诉责任。
该法的第五条还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诉讼的证明举证责任是根据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所倡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合同案件中的细化。在合同诉讼中,合同成立、生效是合同债权发生的依据,由债权人负担证明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属于债权障碍或消灭的依据,由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合同履行属于终止事由之一,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