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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停车被盗,车主要求服务社赔偿

原告毛某诉被告某车辆协管徐家汇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上午9:42,本人将自行车停放在“徐家汇百脑汇一期”门口,支付了0.50元的停车费,该处属于被告某服务社的收费停车点。当天下午18:15,本人下班取车时,发现自行车已不见了,此时停车处已无某服务社的工作人员。次日,本人至某服务社交涉,某服务社仅愿意按停车费的500倍标准进行赔偿,本人遂向公安部门报失。律师

此外,本人丢失的自行车是以3,498元价格购得。本人认为,本人与某服务社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人的自行车在由某服务社保管期间遗失,某服务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现要求某服务社按自行车购价赔偿3,498元。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认可毛某将自行车停放在某服务社提供的停车场地,并支付0.50元停车费,但毛某并未将自行车钥匙等交予某服务社工作人员,车辆仍处于毛某自己的控制之下;停车场地系开放式的,收费标准低廉,因此双方形成的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而系停车场地的租赁关系,0.50元并非保管费而系场地租用费,且某服务社对自行车的遗失并不存在直接的过错。此外,某服务社系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就业人员均为失业后重新上岗人员,室外工作辛苦,毛某仅支付0.50元停车费,却要求对车辆的遗失进行照价赔偿,显失公平。综上,某服务社不同意毛某的诉请,同意按停车费的500倍补偿250元。律师

2013年11月29日,原告毛某将自己的自行车一辆,停放在被告某服务社协助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支付停车费0.50元。该场地竖有一张告示牌,收费标准一栏写明自行车收费标准为0.50元/辆/次,“友情提示”一栏写明“停车时间:8:00-18:00,凭票取车,一次使用,当天有效,过时不候”。次日,毛某向公安部门报失所停自行车。

另查,毛某所丢失的自行车为“美利达”自行车,系毛某于2013年9月19日购买,价款为3,498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毛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告示牌照片、报失登记单等证明,予以确认。

某服务社对停在由其管理的停车场内的车辆收取一定费用,但其与毛某之间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的口头约定。毛某的自行车所停放的场地亦非封闭场地,对人员出入并无相应的管理限制措施,某服务社对毛某的自行车不具有控制、占有的权利。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就系争自行车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且停车费用的确定也非根据车辆价值而定,据此认定双方毛某与某服务社之间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律师

某服务社作为该场所的出租人,不具有为车辆停放者保管车辆的合同义务,且其在停车场地竖立了告示牌亦明确告知了费用标准、停车场地的使用时间等,毛某无证据证明某服务社在履行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毛某要求某服务社承担自己因自行车遗失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服务社自愿支付停车费用500倍的补偿款,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车辆协管徐家汇服务社于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补偿款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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