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储运公司受案外人物流公司的委托,委派司机代某某驾驶集装箱卡车至发展公司提取50.236吨阴极铜。涉案货物装车、封箱之后,发展公司向储运公司填发了出库单及货物的出门证。律师
案外人薛某某看见储运公司司机提货后,起盗窃之意,告诉储运公司司机外面有警察可能会查超载。待代某某将出门证放在车内离开后,薛某某找来案外人范某某将车门撬开,之后将车搭线发动驶至发展公司门卫处,薛某某称暂时离开还要返回,并将出门证交给门卫,门卫予以放行。
薛某某将车辆驶离发展公司处,在外盗窃了部分阴极铜后,将该车驶回发展公司处,并向门卫拿回出门证将车辆停回原位。晚上6时左右,储运公司驾驶员至发展公司取车时发现货物被盗。
案发后,案外人T公司要求储运公司支付其赔款及利息并获支持。储运公司支付赔偿款等共计464,558.81元。储运公司认为其与发展公司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发展公司未能履行保管义务致储运公司损失,请求判令损失464,558.81元。律师
发展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其对已经装箱完毕并填发出库单的货物并无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展公司表示基自愿补偿储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本案中,储运公司受案外人委托至发展公司仓库提取仓储物,在发展公司按约完成装货,并开具出库凭证后,应当认为此时发展公司已履行交付仓储物的义务,系争货物已由储运公司实际控制、占有,相应风险责任已转移至储运公司处。
储运公司司机理应按其已知晓的仓库管理规定及相应惯例及时将载货车辆驶离,但其却擅自离开,导致部分货物被窃。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发展公司门卫应当对手续完备的出库车辆予以放行,而并无审核具体驾驶员的义务,故储运公司的停放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中临时转移占有并对保管物予以控制的特征。
作为从事仓储行业的发展公司理应加强内部管理,对进出仓库的外来人员应充分予以注意,涉案盗窃行为的发生,体现其在内部管理上存在瑕疵,鉴于发展公司在审理中自愿补偿储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结合本案中储运公司的损失情况、发展公司的管理瑕疵,较为相当。律师
发展公司称:与储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保管关系,其与货主之间的仓储关系已在储运公司提取货物后终止,不存在仓储关系延续为保管关系的事实;对于储运公司的货物灭失,发展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的争议焦点为储运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就系争电解铜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储运公司主张保管关系成立的理由有二:一为T公司与发展公司仓储合同关系的延续而形成保管关系;二为储运公司提货后车辆及货物仍处于发展公司的掌控和占有之下而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且该保管关系持续至车辆驶离发展公司厂区大门为止。储运公司受案外人T公司委托至发展公司提取电解铜,其行为代表了T公司。发展公司依仓储关系将货物交付给储运公司,系履行了仓储物的返还义务,货物一经交付即完成占有转移。储运公司将货物装运至集装箱后进行了封箱处理,此时货物处于一个较为独立、封闭的场所,为储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控制和掌握,虽然车辆尚未驶离发展公司厂区,但在出门证齐全的情况下并无驶离的障碍,因此,发展公司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其与T公司之间的货物仓储关系至此终止。律师
储运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建立了新的保管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转移对货物的占有。首先,在车辆驾驶员离开发展公司厂区时,其未向门卫告知车辆停放在厂区及提出代为看管的要求,故无法得出储运公司主观上具有将车辆及货物交付发展公司保管的意愿,也无法得出发展公司同意建立保管关系并接受系争车辆及货物的意思表示;其次,车辆驾驶员离开时,锁了车门并带走了车辆钥匙,车上货物处于封闭的集装箱内,非经非法手段,发展公司无法取得对货物的占有,车上货物并未转移占有和控制。律师
虽然储运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发展公司处,但该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与场所主人的保管关系。因此,储运公司主张的保管关系并未建立。储运公司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向发展公司主张货物灭失的责任,因其合同关系不成立而不能获得支持。发展公司自愿补偿储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08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