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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骨灰被弟弟拿走,诉保管人不尽责

保管合同纠纷一案,Y、第三人Y弟系姐弟关系。二人母亲W、父亲Y父分别于2002年6月、2003年4月去世,去世后骨灰均寄存于殡仪馆。寄存手续均系第三人办理,后骨灰寄存证由Y保管。Y将Y父的骨灰由殡仪馆迁移至殡葬园处,并缴纳为期一年的骨灰保管费75元。在接到殡仪馆要求骨灰迁移的书面通知后,Y将W的骨灰亦迁移至殡葬园处,并缴纳骨灰保管费305元(其中Y父骨灰保管期为期二年、W骨灰保管期为期一年)。律师

在办理上述骨灰迁移及保管手续时,Y在殡葬园处填写骨灰寄存申请表各一份,两份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均为Y、备注处均注明“必须凭证领取骨灰”。申请表同时注明W骨灰寄存起止日期、Y父骨灰寄存起止日期。

后殡葬园向Y出具使用人为W和Y父的室内葬证书各一份,室内葬证书注明使用期限同上述申请表。室内葬证书祭扫须知载明:“……穴位使用到期,及时办好穴位延期手续,逾期骨灰按市殡葬有关条例处理,延期手续需交换原室内葬证书。领取骨灰凭室内葬证书,遗失凭街道或单位盖章证明,证明应含有‘室内葬证书遗失,请准予领出。如家庭有矛盾,请注明。’等字样的内容。凭证明领出,必须是原申请人。……”律师

上述骨灰寄存期限到期后,殡葬园并未通知Y缴费、亦未通知Y领取骨灰。在第三人领取骨灰时殡葬园亦未通知Y。

第三人持某某居民委员会、某某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至殡葬园处办理寄存证书挂失登记手续,并领取了Y父和W的骨灰。第三人将骨灰落葬于上海金山松隐山庄。

Y诉称:因Y已达古稀之年,无法亲自前往殡葬园处祭扫,故致电殡葬园,询问其保管费续费的办理手续,殡葬园工作人员称带好室内葬证书随时可以缴纳。Y到殡葬园处领取骨灰时却殡葬园知二老骨灰已被人冒领,殡葬园工作人员发现骨灰不见后,将Y当天缴纳的保管费800元退回,并抢走了开具的发票 。

Y认为殡葬园将骨灰交付于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对骨灰的拥有权、知情权和祭扫权,后与殡葬园及上级主管单位交涉未果,故诉至,请求:判令殡葬园返还W、Y父二老骨灰;支付墓地未履约定金损失6,550元、往返宁波费用12,425元、祭品300元、往返青浦交通费及其他费用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

殡葬园辩称:不同意Y诉请。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保管关系,但因Y未续费,所涉骨灰的保管关系已终止。骨灰因已实际交付给本案第三人即Y弟弟,故无法返还。骨灰原由第三人在殡仪馆寄存,而殡葬园与殡仪馆存在骨灰的流转关系,故殡葬园有权将骨灰交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Y弟述称:其与Y是姐弟关系,二老骨灰原寄存在某某殡仪馆,寄存手续系第三人办理。凭借居委会和街道证明第三人至殡葬园处领取了父母的骨灰,夏天已将骨灰安葬在上海近郊公墓,故不同意返还骨灰。

Y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律师

本案中,殡葬园主张,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应于Y未续费终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Y则主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保管关系终止的时间,故保管关系一直存在。Y曾与殡葬园联系,均殡葬园知骨灰在殡葬园处,到殡葬园处领取骨灰时才发现骨灰已被领走;且当天Y支付800元保管费的行为应视为其没有解除保管关系的意思表示;Y曾多次与殡葬园交涉,Y曾写信给殡葬中心进行投诉,Y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权利的主张,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Y提供致殡葬服务中心投诉函复印件1份以及徐汇区邮政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

对此,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之日起成立。本案所涉的Y父骨灰和W的骨灰,已分别寄存在殡葬园处,由Y办理寄存手续和支付相关寄存费用,殡葬园也交付了寄存凭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双方即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双方在寄存申请表及室内葬证书中约定寄存截止日期,但该截止日期并非Y据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律师

Y自述的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计算。关于Y曾向殡葬服务中心投诉要求介入解决问题的主张,殡葬园虽对投诉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对挂号信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挂号信的所载收件人姓名为“殡葬服务办公室”可推定,Y所称投诉信应为客观存在,故对Y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Y的投诉行为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Y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否约定终期。

Y主张,双方之间就骨灰保管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应为不定期保管;Y又向殡葬园缴费800元,并领取殡葬园出具的发票,应视为保管合同并未过期,仍然有效。

对此,关于骨灰的保管期限,因双方已在寄存申请表及室内葬证书中明确约定了保管期限,故对Y关于该保管系不定期保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Y主张的向殡葬园缴纳800元保管费,殡葬园出具发票,二者之间重新成立保管关系的主张,因殡葬园对此不予认可,且Y亦未举证证明,故亦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Y上述曾缴费800元的事实客观成立,也因当时骨灰已交给第三人,标的灭失,双方之间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成立保管关系,双方之间关于W和Y父的保管关系的结束。律师

殡葬园向第三人交付骨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Y的合法权益。

Y认为,殡葬园未履行告知义务,并违反保管合同中必须凭证才能领取骨灰的约定,将骨灰交给第三人,服务措施不到位,对此殡葬园存在明显过错;殡葬园则认为,殡葬园没有违反保管合同,殡葬园将骨灰交给第三人并非侵权行为,原殡葬园关于必须凭证领取骨灰的约定,在保管期间内有效,而骨灰属于特定物,故在非保管期间内,由死者的子女即第三人与殡葬园建立新的保管合同,所以殡葬园将骨灰交给第三人是合法的。

对此,双方之间关于骨灰的保管期限虽有约定,但这并非意味期限截止后,Y即丧失了主张返还骨灰的相关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律师

因法律并未规定该返还义务的行使必须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内,故即使保管期限已经届满,殡葬园仍负有向Y返还骨灰的义务。虽然骨灰属于特定物,但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管关系、殡葬园负有向Y返还骨灰义务的情况下,殡葬园无权与他人就同一骨灰建立新的保管关系,故殡葬园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另成立保管关系、向其交付保管物合法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殡葬园提出的第三人持有居委会证明,其将骨灰交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和习俗的主张,因居委会无权证明寄存证明是否遗失,且寄存证明事实上并未遗失,故殡葬园在未向Y了解核实的情况下,即依据证明向第三人交付骨灰的行为,明显不当。

关于殡葬园提出的第三人系骨灰的原始寄存人,故第三人有权领取骨灰的主张,第三人虽在某某殡仪馆办理过Y父和W的骨灰寄存手续,但该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第三人和殡仪馆,与殡葬园无涉,殡葬园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殡仪馆之间存在组织、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对殡葬园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律师

殡葬园违反骨灰返还义务,向第三人交付骨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Y合法权益的侵犯,应赔偿由此给Y造成的损失。

关于Y提出的殡葬园侵犯其对骨灰的拥有权、知情权和祭扫权的主张,骨灰作为死者人身的转化物,应为死者的所有继承人共同拥有,在尚有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Y单独主张对骨灰的拥有权,不予支持。Y已经知晓骨灰的下落,故难以认定对其祭扫权的侵犯。殡葬园向第三人违法交付骨灰,亦未通知Y的的行为,侵犯了Y对骨灰下落的知情权。

Y主张,其具体损失包括:

1、墓地未履约定金损失6,550元,为证明其主张,Y提供了购买宁波大同公墓定金收据1份,汇款收据1份。殡葬园认为收据上并未写清楚Y父和W的名字,故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此Y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为Y父和W的骨灰落葬,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损失,对Y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2、往返宁波费用12,425元,为证明其主张,Y提供了火车票5份。对此Y未举证证明火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证明其因殡葬园的侵权行为实际受有该项损失,故对此亦不予支持。律师

3、祭品300元,往返青浦交通费及其他费用725元,Y对此均无证据提供。对该项损失殡葬园不同意赔偿。对此,Y虽未证明上述损失,但考虑Y居住在区,往来青浦与殡葬园交涉、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参与庭审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Y该项损失为200元。律师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Y主张由于殡葬园的侵权行为,Y要来回奔波,Y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殡葬园对此亦不愿意赔偿。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损毁的,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骨灰虽为具有特定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但其实际上并未遗失或毁损,故Y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本案中,殡葬园违反骨灰返还义务,将骨灰交付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Y知情权的侵犯,理应赔偿相应损失。Y提出的返还骨灰的主张,因骨灰已被合法落葬,Y该主张有违入土为安的社会主义善良风俗,亦属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对此难以支持。殡葬园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自愿补偿Y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律师

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第140条、《合同法》第8条、第365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373条、第377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殡葬园应于十日内赔偿Y损失200元;驳回Y的其余诉讼请求;准予殡葬园补偿Y3,000元,该款殡葬园应于十日内支付给Y。(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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