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日本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G公司和涂料公司,并派遣日籍员工至上述两公司工作,日籍员工的工资由其以固定金额的日元汇往两公司,再由两公司按派遣时的汇率结算成固定金额的代发。因日元升值,造成固定金额的日元工资结算的金额多于派遣时的金额,形成汇差,大桥化学工业株式会社遂委托G公司保管两家公司日籍员工的工资汇差,再与其进行结算。律师
时任G公司总经理的王某某,从公司员工葛某某处接手保管涂料公司日籍员工工资汇差41,241.50元。王某某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取并保管涂料公司日籍员工工资汇差5,350元。G公司将王某某除名。因王某某未就上述款项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为此G公司要求王某某归还代管工资46,771.50元。
G公司将日籍员工的工资汇差交由王某某保管,双方间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G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由其保管的工资汇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律师
王某某认为:收到葛某某交付的41,241.50元以及涂料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5,350元,但该些钱款系葛某某、涂料公司代鸥哈希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担任鸥哈希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报酬,而非汇差。
被上诉人G公司辩称:王某某在担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期间,保管了被上诉人及涂料公司日籍员工的工资结算汇差,该些钱款原由被上诉人的人事经理葛某某保管在其个人账户内,后葛某某将钱款全部移交给王某某,涂料公司也以汇款方式向王某某移交部分汇差。
王某某上诉对收取葛某某交付的41,241.50元以及涂料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5,35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些钱款系哈希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担任总经理助理的报酬。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989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