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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结束后,存放的设备是否需付费

保管合同纠纷一案,G与Q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合作经营,考虑到后续合作,G提出将本次合作之外的其他设备一并存放在Q厂区内,双方为此签订了寄放协议,对寄放设备清单予以确认,G将设备搬入Q厂区,双方就寄存费用未作约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G是否应当支付寄存费。从双方签订的寄放协议内容来看,对寄存费未作约定,G表示寄放是无偿的。Q则认为因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寄放协议属于有偿性的,否则就没有必要写入支付寄存费的条款,至于具体金额为何没有填写,应当认可Q的说法,具体寄存费要看合作的进展确定。

即便是无偿保管,也只是在双方合作期间,双方结束合作后,Q没有义务无偿保管G的设备,G应支付Q寄存费用。对于寄存费的具体金额,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Q提出参照同地段厂房的租金计算,鉴于G存放的设备必然占用Q的厂房,导致Q的租金损失,该计算方法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应予以采纳。

双方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G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但是应当支付保管费,鉴于双方对支付保管费的期限未作约定,G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G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的,Q有权留置保管物。律师

G认为因为双方合作终止后,G即要求取回设备,造成设备长期存放在Q处的原因是由于Q对G及要求搬走设备进行无理阻挠所造成的。

被上诉人Q辩称,在合作关系结束后,G从未表示过要求取走设备,现Q要求G参照同地段厂房租金标准支付保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应当得到支持。G表示同意支付Q保管费10,000元。

在双方合作关系结束之后,G主张Q以G未结清材料款为由阻止G及时拉走设备。考虑到本案诉讼的来由,以及Q在原审中亦陈述在合作关系结束后其曾要求G结清材料款后搬走设备,并G该主张具有可信度。Q主张G在双方合作结束后从未主动要求搬走设备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现G自愿支付Q保管费1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G支付Q保管费10,000元。Q自收到G支付的保管费后将保管物:压机1700带泵站整机1台、压机1600带泵站整机1台、压机1300带泵站整机1台、压机1200带泵站整机1台、压机950带泵站整机1台、热处理正火炉功率45千瓦1台、热处理回火炉功率36千瓦1台、履带式抛丸清理机带吸尘器1台、橡胶薄片出型机1台返还G,由G自取。(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96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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