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一案,M签署保管条,写明:M受C委托代为保管C替案外人Z从百利典当行赎回首饰一批,当票五张,经Z当面点收,三方监督下封存(如照片);由于C无处存放,交由M无偿代为保管,M应无条件交换。律师
当票记载当物包括:路路通手镯串(成色24k)、镶钻手镯一枚(成色18k)、镶祖母绿钻戒(成色18k)、项链、挂件、戒指各一枚(成色18k),彩蓝宝9.12ct、翡翠手镯、戒指2只、挂件2只、路路通手串一件(11粒)(成色24k),铂金耳环,项链连挂件(成色18k)、pt850蓝宝钻耳环、18k祖母绿戒指、路路通手串一条(成色24k)、翡翠手镯,手镯链一条(成色18k),翡翠戒指一枚(成色18k)。
案外人Z确认保管条约定的当物由C为其从典当行赎回,确认由C向M主张要求返还的权利。
C诉称:C赎回一批首饰,价值约20万元。因C无处存放,遂委托M无偿保管两个月,经Z同意,三方当面点收、封存,约定随时取回保管物品。后C联系M取回首饰,M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M归还。
根据保管条约定,M为C无偿保管当物,并经M当面封存,故C与M间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保管期限届满,C要求M返还保管的首饰原物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M于十日内返还C首饰。(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