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一案,B与T系母子关系。T填写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墓位订购登记表,购买该园内墓位。墓穴姓名为案外人B母亲、B丈夫及B。T为此支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总价为7,817元。T支付相应款项后,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向T出具收据凭单一份。后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管理处向T颁发墓穴证书,载明“户主:T;住址:梅园新村288弄29号101室;墓穴姓名周美英、吴江、B”。此后墓穴证书一直由T持有。律师
B诉称B之子W与T共同出资购买了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墓穴,墓穴穴位共有3处,B系该墓穴将来的使用者之一,为将来百年之后便于安葬,要求T将墓穴证交由B保管,但T予以拒绝。
T辩称,不同意B的诉讼请求。T全款出资购买了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墓穴位作为B母亲、、B丈夫、B百年之后的安葬地。T全额出资后,该墓穴证理应由T保管,B如要求保管墓穴证,就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T,B收到款项后即将墓穴证交予B,B不愿出资,B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T不予认可。
本案中,B主张与T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故B应对保管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B未向提供证据证明其向T交付了保管物即墓穴证,且B也自认该墓穴证一直由T持有。根据T提供的证据证明,T为购买墓穴支付了全额款项且墓穴证书上的户主姓名亦为T,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T持有自己为户名的墓穴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B虽辩称系B与T共同支付了墓穴价款,却未能向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B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B要求T将墓穴证交还B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