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一案,B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W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W向B发放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车辆(含车牌)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车辆,抵押物(抵押车辆含车牌)评估价值220,000元,抵押物及抵押物凭证由资邦公司保管。律师
W作为甲方,B作为乙方,资邦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处签定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在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或丙方均不得自行买卖或租赁方式处置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乙方同意,应于合同签定当日将抵押物的相关权证由丙方代为保管;借款合同期满,乙方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且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后,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当天或第二天配合乙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前,B已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交给资邦公司保管,并由资邦公司人员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B履行完还款义务。B至被告处欲取回车辆,但发现该车无法开动。被告向B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客户来取车,现车辆故障无法取走,现我方找汽车维修人员查看,是人为原因造成,还是车辆自身损害(车辆专业测试站鉴定)。如查证下来是人为原因,我方会帮其维修,如车辆自身原因损坏,我处不承担任何费用。”。律师
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要求B垫付检测费,B不同意,故被告未找检测机构检测,B认为被告使用过车辆导致车辆损坏并要求赔偿,被告则认为损坏系车辆自身原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B申请对车辆的租费标准进行评估。委托进行了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月租金价格为5,000元,年租金50,000元。
B诉称,日常经营所需,又无法正常取车,无奈只好另行租用同类车辆,每日花去租车费用2,000元。后被告拒绝沟通赔偿事宜,B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B归还车辆,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B支付按每日2,000元计算的租车费用。
被告资邦公司辩称,车辆由B开至被告的地下车库后,一直停于该车库,当时借款双方及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间车辆停在被告车库,被告仅系借款中介方,并未答应保管车辆,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后来B取车时车辆无法发动,双方就车辆检测费未达成一致,被告要求B垫付检测费,B不同意,故被告未找检测机构检测,车辆一直拖延未修理。被告同意返还车辆,但不同意恢复原状。车辆损坏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同意承担租车费用。律师
根据B、被告资邦公司与案外人W三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看,被告作为借款中介方对于B与案外人W所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完全知晓的,B根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借款的抵押物即车辆及相关凭证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出具《收件单》接受车辆及相关凭证并予以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B将车辆开至被告地下车库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出具《收件单》,被告并未对车辆状态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车辆交给被告保管时是完好的。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物,B按约归还借款后,B至被告处取车时车辆无法开动,被告提出车辆自身原因损坏,证明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要求B垫付检测费没有依据,被告一直未对车辆找检测人员检测损坏原因系被告责任。直至本案诉讼,被告仍不申请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被告不能证明系车辆自身原因致车辆损坏,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车辆损坏责任在于被告保管不当,被告应当将车辆修复后及时归还B。律师
被告保管不当致车辆损坏,之后又一直不积极检测损坏原因并进行修理,导致B至今无法取回车辆,造成B损失应予赔偿,B主张本案判决之日的租费损失可予支持。但B主张每天2,000元的租费标准依据不足,由参照《评估报告书》评定的年租费50,000元标准计算B租费损失。(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