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将红木方桌1张、红木椅子2把交由蒋某某保管。后李某某诉诸法院,要求蒋某某归还,法院判决支持李某某该诉请。但该案在执行中,蒋某某表示红木家具已经变卖,且这些红木家具最多价值5万元。为此,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蒋某某赔偿5万元。律师
家具确实由蒋某某出售并得款4,300元,因在执行返还家具的案件中,蒋某某曾表示愿意补偿5,000元,但在未看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字了,故执行笔录记录的5万元是错误的。李某某应该提供就系争家具的来源、价值,同时应支付两个月的存放费500元。蒋某某愿意赔偿李某某5,000元,蒋某某应支付李某某家具存放费500元。
蒋某某擅自将替李某某保管的物品变卖,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系争的红木家具价值,因已由蒋某某单方变卖,故法院根据蒋某某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确定价格为5万元。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5万元。律师
李某某称:蒋某某将家具出卖了,如果上诉人不愿意赔偿钱款,就应返还原物。
执行笔录上明确记载着上诉人“我认为上述物品我最多赔偿申请人5万元”的陈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家具存放费500元,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李某某对此持有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5万元。(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4841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