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通讯设备公司因动迁与经贸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后,通讯设备公司将型号为HSYV-5E、4×2×0.5的超五类线850箱和纸箱700只搬运至七莘路铝材市场北三区甲号-乙号场地。经贸公司未经通讯设备公司同意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协商后,经贸公司将型号为HSYV-5E、4×2×0.5的超五类线850箱和纸箱700只等货物搬运至瑞金南路地下室。律师
通讯设备公司要求经贸公司等返还上述货物无果。通讯设备公司请求判令经贸公司、高某、商贸公司、白某返还型号为HSYV-5E、4×2×0.5的超五类线850箱和纸箱700只。通讯设备公司确认型号为HSYV-5E、4×2×0.5的超五类线850箱和纸箱700只共计价值34万元。
经贸公司认为,经贸公司与通讯设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关系。经贸公司将诉争货物交付给商贸公司,是经贸公司根据通讯设备公司指示而为,根据通讯设备公司在诉状中的自述,通讯设备公司是知晓诉争货物的流向,诉争货物根本不在经贸公司处,而是在商贸公司处。
北京通信器材厂出具证明:“我厂和通讯设备公司合作开发超五类线,产品型号HSYV-5E、4×2×0.5,根据两家协定,在包装盒上注明北京通信器材厂生产,通讯设备公司监制,且通讯设备公司是我厂唯一在江南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该超五类线我厂的现行销售价为每箱400元整。”律师
通过对通讯设备公司与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且将本案争议的货物通过搬场公司运至七莘路铝材市场北三区甲号-乙号场地,可以认定高某的行为符合经贸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经贸公司承担。
本案中,通讯设备公司根据与经贸公司的口头约定将本案争议的货物运至指定场所,由此产生通讯设备公司和经贸公司间的保管法律关系。现经贸公司未经通讯设备公司同意擅自将本案争议货物转存商贸公司租赁的场地,形成了另一个法律关系。现经贸公司不能返还本案争议的货物,应当按照货物的价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讯设备公司辩称,因公司动迁,通讯设备公司委托经贸公司保管产品经贸公司原存放地点无法使用,经贸公司遂将诉争货物运至商贸公司处,但未告知通讯设备公司。后通讯设备公司发现诉争货物无法找到,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在无法收场的情况下,告知通讯设备公司其已经将诉争货物转存商贸公司处。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经贸公司赔偿通讯设备公司经济损失34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5234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