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八妇女节的时候,安女士的单位发了几张购物卡,她拿着购物狂前往超市购物。由于安女士是刚从银行取款回来,身边携带的物品有点多,她就将随身携带的包存入超市门口的自助储物柜中。她发现自己包内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均已丢失,损失合计有两万多元。顿时,她一下子就急了,眼泪也掉了下来。超市(即大卖场)的前台工作人员闻讯后赶来,看到安女士存放物品的自动储物柜已经被打开,贵重物品也就是现金、手机都已经丢失。律师
超市立即调阅了取包柜附近的录像,录像显示,有一名带着口罩的中年男子空手路过。过了几分钟后,他手中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离开。录像没有拍到安女士存放物品的取包柜,后来,超市和安女士协商物品遗失的赔偿问题。超市认为储物柜是免费提供消费者寄存东西的,对于消费者存放的物品,超市是否负有保管义务?如果物品丢失,超市是否需要赔偿损失呢?
超市认为设立自动储物柜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顾客,完全是无偿行为,不应当赔偿顾客的损失。顾客就包内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超市对顾客有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项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顾客安女士认为其包内的现金两万元、手机一部丢失,超市负有看管责任。她购物结账时,发现自动储物柜的门大开,物品均已丢失,损失巨大,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
沈洁律师认为顾客随身带的物品存于储物柜中的行为,与超市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超市没有尽到妥善的看管义务,应当赔偿顾客的损失。但顾客将手机等贵重物品应当随身携带,将其保存在购物柜中,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一部分损失。作为经营者的超市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和危险,导致了顾客财物的损失,故而超市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根据《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借用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人使用,使用后返还其物的合同。保管关系交付的顾客寄存的物品,借用关系交付的是超市提供的自助储物柜。可以看出,安女士和超市存在的是自助储物柜的借用关系。超市提供储物柜应当保障安全使用,这是消费者和超市之间购物合同的随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超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有效措施,来保护消费者寄存于储物柜中财物的安全,使消费者接受服务的同时,没有后顾之忧,不必担心自己的财物被盗。超市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需要对顾客的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期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储物柜等场所,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人取走了柜子里的东西。但无法看清东西被取走前,该柜门是否关闭着的,存在安女士存放东西时未将柜门关闭好的可能性。故而安女士自己承担的责任需大些,超市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会超过两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