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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保管的机器擅自卖掉,赔偿折价款

Z诉P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挤出机械成套厂根据Z的图纸及其自行购买的配件,组装了一台型号为Φ150×30十吨塑料挤出机,价值为260,000元左右,并由Z自行提走。在案外人R介绍下Z将该台设备寄放至P的厂房内,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保管合同约定保管期限及保管价格。Z联系P要求提走该设备,但由于P称其在外地干工程故无进一步行为。律师

当年年底Z去P的厂房内发现该台设备已不知去向,于是Z向P要求查看设备存放情况,未果。Z向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报案。P在奉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案外人R存放的塑料挤出机由于始终不运走,P已联系了一位收购废钢的“小陈”运走并已处理掉了。

Z诉称,Z通过双方的朋友介绍将一台塑料挤出机寄存在P开办的金属设备公司内,并由P亲自卸吊,双方讲明以当地市场价支付场地租金Z电话通知P要拉走该设备,但P多方推拖。当年底Z去P厂里发现该设备不知去向,而P称此设备放在他人单位。后Z多次催讨,P又一再拖延,实际P已将设备卖掉。Z认为P不讲诚信,未经Z许可擅自将寄放的设备变卖,构成侵权,造成Z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P归还ZΦ150×30的十吨塑料挤出机一台或赔偿损失260,000元。律师

P辩称,P并不认识Z,机器是案外人R寄放到P处的,当时说好是寄放3个月左右,之后多次联系过R,希望他把机器拿走,但他一直拖着没拿走,机器实际放了3年。后来因放机器的车间要另作他用,就让做旧货生意的我的朋友小陈放到他的场地,后来被小陈处理掉了。P不同意Z的赔偿请求。

厂方说明了以下内容:Z自行购买了配件,并根据Z的图纸,由挤出机械成套厂组装了一台型号为Φ150×30十吨塑料挤出机,Z自行提货的。厂方根据当时的生产成本,估计该台机器价格在260,000元,类似的设备现在市场价格在230,000元至240,000元之间,5年左右的机器出卖价格根据市场需要价格有差异,但至少是新机器一半的价格。律师

市场上现在类似Z配置的型号为Φ150×30十吨的新的塑料挤出机价格在230,000元至240,000元左右,5年左右的机器出卖价格至少是新机器一半。Z原意支付该机器实际占地1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0.35元,共2年半的场租费计3,193.75元。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Z通过案外人R介绍将一台型号为Φ150×30十吨的塑料挤出机交付P保管事实清楚。同时,法律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系无偿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律师

虽然双方的保管合同系无偿合同,但Z自愿补偿P部分保管费用计3,193.75元。P在保管合同中对保管物灭失是否存在过错。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虽未明确保管期限,Z也有消极处理保管合同的情况,故Z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但P并无证据证明曾要求Z限期运走保管物,故P在未得到Z的允许下擅自将保管的塑料挤出机交给他人处理,显然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P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

由于双方争议的保管物已经灭失,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以新机器价格扣除折旧率的方法进行估价,综合生产机器的挤出机械成套厂的意见,本案中参考的类似Z配置新机器的价值为240,000元,酌情确定以其一半的价格计算折旧,得出保管物的价值为120,000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赔偿Z财产损失折价款计96,000元。Z给付P保管费3,193.75元。(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2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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