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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朋友保管包和钱财,丢失承诺赔偿

W与M系朋友关系。W至M摊位,将存放有现金6,000元包袋交M保管后离开。嗣后,W回至M摊位,M返还W包袋时,W发现上述钱款不在包袋内,遂拨打110报警。律师

M于当日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因为我心太好把胡某某包放在我她包里有6,000元正我每月给她600元正。十个月给完。因M未按字据履行,W至原审,请求判令M按字据履行,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将财物交M保管,M理应妥善保管。M在为W保管财物期间,曾一度离开保管物,使保管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构成保管不善。M称W未将钱款放置在包袋内及书写字据非M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M曾为W点数钱款,并在W离开摊位时提醒W要谨防小偷,W遂将包袋交付M,可见对于W包袋内存有现金M是明知的。现W要求M赔偿经济损失并分期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M应赔偿W经济损失6,000元,此款由M按月支付W600元,至赔偿款付清时止。律师

M不服,向提起上诉称:种种迹象表明(包括W当面数钱、遭窃后W包的拉链是拉好的等等),W是设了一个圈套。W将包交给M时,并未验看钱款,M也未收取保管费。嗣后M在警署所写字据,是在警员的逼迫下写的。

W辩称:其将装有钱款的包交与M保管,后发现钱款遗失即行报警,M在警署自愿写下字据,并未遭到逼迫。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根据M在一审时的自述,W在M摊位处清点钱款后将包交付M保管,应当认定双方间保管合同已经成立。

M认为可能系W设下圈套未将钱款放入包内,因双方处于同一摊位几乎面对面的情境,M的怀疑缺乏合理性,且又无证据证明。而事发后M又在警署立下前述字据,表示确实保管钱款并愿意分期给付,在无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情形下,应当认为该行为系M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

在双方保管合同成立后保管物遗失的情形下,M自愿赔偿分期支付,而W亦无异议,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据此判令M按照其承诺履行并无不当。(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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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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