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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要求确认债务人家庭成员对房产的份额无法律依据

原告伍金某与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系(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卞建某系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王某系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卞建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卞智某系双方之子。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卞建某承诺对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其与其余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顾戴路的房产作为担保财产,该财产已在2011年12月被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依法查封。律师

另,被告王某与被告卞建某系夫妻关系,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对其名下位于顾戴路的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王某是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卞建某系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经营人,原告对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债权;

2、执行笔录,证明被告卞建某对宝山法院判决的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其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3、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系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所有;

4、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查封送达回证,证明宝山法院将被告卞建某作为被执行人,且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

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伍金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律师

2009年7月28日,原告以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宝山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2010年9月10日,宝山法院判决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79,384元、货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80,264.01元;如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房地产公司则对建筑工程公司上述货款中的1,035,666元和违约金损失138,261.41元承担保证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1年6月2日,宝山法院对被告卞建某进行执行谈话,被告卞建某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一次解决全部欠款878,878.60元。并确认如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履行的,由卞建某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12月31日,宝山法院出具(2011)宝执字第9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担保人卞建某自愿为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作出如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卞建某银行存款878,878.60元及相应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卞建某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宝山法院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2011)宝执字第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担保人卞建某名下位于顾戴路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律师

系争房屋于2002年11月6日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名下。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登记在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为空,因被告卞建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卞智某系双方之子,系争房屋系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三人共同共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被告卞建某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系争房屋系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共有的财产,所以原告伍金某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律师

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原告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卞建某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对系争房屋的份额进行确权,属有重大理由,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共有,故确认被告卞建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案中,被告王某、卞智某均非(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王某、卞智某对于建筑工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卞智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由被告王某、卞智某自行协商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确定被告王某、卞智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卞建某、王某、卞智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建某对坐落于顾戴路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驳回原告伍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卞建某负担。(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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