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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行使到期应收账款,债权人代位起诉要求还款

原告上海某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第三人系关联方,均受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控制,法定代表人均为施永敏。第三人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733,137.31元,至今未付。经查,第三人现有资产已经无力偿还,但第三人对被告有应收款项12,490,317.36元,因有关联关系,第三人一直未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以其对第三人债务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4,733,137.31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律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黄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2、2011年4月5日,第三人的201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该审计报告中披露了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第三人12,490,317.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并确认这是被告和第三人常年积累下来的往来款,其中包含了部分借款,还有其他往来款。

3、2011年5月16日沪新世纪资评报(2011)第2007号第三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报告中披露了被告和第三人往来款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被告结欠第三人的欠款金额为12,490,317.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律师

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积极和原告协调希望促成案件的最终执行,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相应的保护。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被告至今尚欠第三人的欠款金额为800余万元,且这些欠款的付款期限还未到期。故原告基于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结欠第三人的欠款,付款期限还未到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对盖章的时间有异议,且从该证据内容看,显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为借款性质,属于无效,被告理应立即归还欠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并表示借款只是财务上对“借方”和“贷方”的习惯说法,实际款项的性质为一部分为借款,其余是买卖关系的欠款等。律师

2、2011年4月12日1,000,000元的支票存根、2011年5月26日51,620元的电汇凭证、2011年7月21日50,000元的电汇凭证、2011年4月21日8,000元的贷记凭证、2011年11月15日20,000元的支票存根以及被告自行记录的相应银行付款凭证,这些凭证分别证明1,000,000元系第三人结欠原告钱款后,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进行支付;51,620元和50,000元系第三人欠案外人的款项,因第三人账户被查封,第三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分两次代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8,000元系被告为第三人代垫的审计费用;20,000元系被告为第三人向上海文通物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房租。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银行付款凭证系被告内部做帐记录,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1,000,000元确实收到过,但并非被告支付;对于51,620元和50,000元的电汇凭证中“用途”系被告单方填写,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认可代付事实;对于8,000元和20,000元不能反映代第三人支付。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结欠原告的债务属实,双方自200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至2009年由于原告的股东发生变化,与第三人的业务关系中断,第三人的经营陷入困境,由此拖欠原告款项。在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债务后,第三人并未怠于履行债务,而是积极和原告磋商协调欲以解决。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真实存在,但欠款金额为800余万元,目前被告的债务并未到期,故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3月16日第三人的审计报告,证明该审计报告披露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第三人的往来款为9,918,227.43元,并披露被告和第三人在此之前确实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年底分期归还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存在有施总等职工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但该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从而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认为职工欠款不排除在原告的审计报告作出后已经归还的事实。律师

2、2013年4月1日第三人的审计报告,证明2012年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清偿了近3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陈述事实严重不符,且也不排除受第三人管理层不良影响而存在的错误报告的可能性;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审查,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持有异议,但并无其它证据否定公章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确认被告据此证明的事实。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自行委托审计,原告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且被告和第三人对该审计报告中所反映的付款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确认如下事实:律师

原告和第三人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各类机械设备。2012年2月2日,原告因第三人拖欠货款,故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截止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14,833,137.31元,并出具《余款支付计划》承诺至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第三人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该院于同年3月20日、6月13日进行了庭审,并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遂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14,733,137.31元;第三人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014.86元;第三人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4,733,137.31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第三人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15,993.32元。该案判决后,第三人对判决提起上诉,之后,第三人撤回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律师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涉讼。

被告系由某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由原告(出资50,000美元)、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出资50,000美元)和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900,000美元)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施永敏。

2011年1月1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拖欠第三人借款12,490,317.36元;因被告经营尚处发展期,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至少归还第三人借款1,5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归还1,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至少归还1,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至少归还1,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至少归还1,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至少归还2,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至少归还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还清;如被告发生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律师

2011年4月5日,上海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2010年度审计报告中“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显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第三人“其他应收款”12,490,317.36元。2011年5月16日,上海新世纪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沪新世纪资评报(2011)第2007号第三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书摘要》的“其他应收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欠款对象为被告,发生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帐龄为11月,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为12,490,317.36元。

2012年3月16日,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宏会师报字(2012)第HF1508号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显示: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第三人往来款9,918,227.43元。并注明:上述往来款,被告和第三人签有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分期归还。律师

2012年3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之前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已支付了250多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不变;因被告的经营状况不稳定,被告可根据自身具体经济状况向第三人清偿拖欠的款项,可以按月、季或其他方式归还,但被告承诺尽量在2013年12月31日前再偿还6,000,000元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权人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第三人和被告早在原告在黄浦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之前已经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确定了债权债务。虽被告和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已经明确披露了两公司之间《还款协议》的客观存在,故确认上述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律师

上述《还款协议》确定了债务归还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系第三人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明确双方为借款关系,即使该借款关系违反相关金融法规,但双方之间就此约定的分期还款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

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并在法院于同年3月20日第一次开庭后的3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原还款期限变更为按月、季或其他方式归还,即第三人在知晓对原告存有债务、并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仍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拖延债权的及时取得,显然两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律师

基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到期的债务金额为6,500,000元。第三人对此到期债务并未积极向被告主张,反而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拖延债权的取得,可以认定第三人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应当在上述6,500,000元金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依据本判决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消灭。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超过第三人所负到期债务的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向第三人已经履行的到期债务有近3,000,000元的抗辩,虽由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和2013年4月1日的审计报告加以证明,但这两份审计报告均根据第三人的单方申请而作出。且被告系某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全资设立,第三人也系某投资有限公司(香港)控股90%的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故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加之审计报告也是根据第三人的单方账面资料作出,为此被告基于审计报告以证明对第三人的付款事实,难以采信。而汇款等相应凭证才是支付款项的最直接和有力的证据,但经两次释明,被告仍未能提交依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500,000元;原告上海某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某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上海某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消灭。(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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