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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置人负债,债主代位追索户主领取的所有拆迁款

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芳(母亲)、乔某甲(孙女,未成年),第三人乔某乙(儿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钱某诉称,原告钱某与第三人乔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乔某乙需归还原告钱某借款73,000元,并需支付以73,000元为本金,自201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乔某乙另需支付原告钱某诉讼费929.30元。律师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案件生效后,原告钱某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乔某乙户籍所在的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已动迁,安置对象为被告王某芳、乔某甲,第三人乔某乙及案外人乔某丙四人,合计补偿款929,201元,该款现已发放。

原告钱某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被告王某芳与案外人乔某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乔某乙系其子,被告乔某甲系第三人乔某乙之女。原告认为,乔某乙在系争房屋动迁中享有的利益已超过其应承担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芳、乔某甲支付原告钱某73,000元;2、被告王某芳、乔某甲支付原告钱某以73,000元为本金,自201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某芳、乔某甲支付原告钱某诉讼费929.30元。律师

被告王某芳辩称,本案系争动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其一人所有,并非其与被告孙女乔某甲、第三人儿子乔某乙共同共有。因此,基于该房屋所产生的任何动拆迁补偿款均属于其个人所有,与被告乔某甲、第三人乔某乙无任何关系;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代位权诉讼的事实及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某甲未作答辩。第三人乔某乙未作陈述。

201某年某月某日,被告王某芳与房屋拆迁公司就闵行区**镇*村*组房屋拆迁事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261.17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94.54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820元,价格补贴578.64元/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为(494.54元+1,820元+578.64元)×261.17平方米=755,612元;棚舍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03,221元、搬家补助费5,223元;家庭成员为王某芳、乔某丙、乔某乙及乔某甲四人;奖励费15,000元、过渡费50,145元(临时过渡期暂定24个月,过渡费按实计算,首付24个月);合计补偿款929,201元。201某年某月某日,被告王某芳作为户主领取了上述动拆迁补偿款929,201元。律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信息、民事判决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配套商品房基地动迁补偿款发放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原告钱某对第三人乔某乙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第三人乔某乙应履行其对原告钱某所负债务。第三人乔某乙作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动拆迁安置对象,结合动拆迁安置的人数及补偿款取得情况,第三人乔某乙在房屋动拆迁中所享有的利益远大于其对原告钱某所负债务。律师

被告王某芳领取了全部动拆迁补偿款,侵害了原告钱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芳应对其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乔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未领取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芳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代位清偿债款73,000元;被告王某芳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代位清偿以73,000元为本金,自201某年某月某日起至201某年某月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芳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代位清偿诉讼费929.30元。律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36元,由被告王某芳、第三人乔某乙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681.50元,由被告王某芳、第三人乔某乙共同负担。(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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