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诉被告富甲、富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孟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富甲归还原告孟某借款185,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和解,但被告富甲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原告孟某申请恢复执行。律师
被告富甲名下有杨浦区平凉路某弄20号1302室房屋一套,系被告富甲、富乙于2003年5月31日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富甲、富乙名下,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原告认为,被告富甲以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为由,阻碍执行,原告多年来为了追讨欠款,身心疲惫,只能起诉要求判令:1、对系争房屋进行代位析产;2、恢复执行,拍卖归还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归还垫付的受理费2,255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杨浦区平凉路某弄20号1302室房屋代位析产,确认被告富甲在上述房屋内占50%产权份额。律师
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5月31日,被告富甲、富乙与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购买杨浦区平凉路某弄20号1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4.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32,468元;两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227,468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905,000元。2006年6月6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申请贷款905,000元。2006年7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原告孟某诉被告富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富甲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
2009年10月14日,原告孟某与被告富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富甲欠原告孟某188,695元及利息;现被告富甲已偿付原告孟某2,500元,余款186,195元由被告富甲于2009年12月底前付20,000元,2010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利息等付清时一并计算。《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富甲未能还清全部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商品房出售合同、贷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富甲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共有的财产,所以原告孟某有权提起析产诉讼。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原告孟某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富甲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并无不可。被告富乙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孟某主张根据等分原则分割两被告所占产权份额,予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浦区平凉路某弄20号1302室房屋为被告富甲、富乙按份共有,被告富甲占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富甲、富乙负担。(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5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