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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去世,合作款项无法分配代位追索付款方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上海某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第三人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追加崇某甲、陆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之配偶崇某乙合伙向某机场供应蔬菜。2012年6月27日崇某乙因车祸去世,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律师

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王某达成协议,确定双方合作款项的分配。其后又在崇某丙(崇某乙之侄)的主持下对合作款项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确认原告可以获得欠款500,000元。由于崇某乙生前是以被告某合作社名义向机场送货,故所有货款90余万元已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仅愿意向第三人王某支付钱款。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追款,但第三人怠于主张。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某已确认债务,现其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第三人王某的到期欠款500,000元;2、第三人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和《证明》、某合作社出具的货款856,926.37元的证明、与崇某乙对账的记录。

被告某合作社辩称,本被告与崇某乙原是挂靠关系,崇某乙以本被告名义向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供应蔬菜,该公司向本被告账户汇入崇某乙最后一笔货款856,926.37元,但是本被告已经支付给崇某乙的债务人;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明确到期,但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不明确,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某合作社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某合作社与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13年3月2日张进的收条复印件、2013年6月8日李红梅的收条复印件、2012年12月21日崇某丁的收条复印件。

第三人王某述称,本第三人与崇某乙是夫妻关系,但本第三人不清楚丈夫与他人合作做蔬菜生意的事情;本第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本第三人也不知晓被告某合作社代崇某乙对外支付货款的事情。第三人对其述称的事实提供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8号。第三人崇某甲述称,不清楚其中的事情。第三人陆某乙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与崇某乙合伙做生意对外供应蔬菜。2011年6月30日起,原告与崇某乙以崇某乙名义挂靠在被告某合作社名下向上海某航空有限公司供应蔬菜。2012年6月27日,崇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10月31日,上海某航空有限公司将崇某乙的货款856,927.37元汇入被告某合作社账户。同年11月初,由崇某乙之侄崇某丙代笔、陆某甲与王某(崇某乙之妻)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崇某乙和陆某甲合作机场、杨浦、夏惠店生意共(900000)玖拾万圆整.有崇某乙叁拾柒万圆(370000).这一款项由崇某乙家属王某接受某市场货款由陆某甲偿还,与王某无关”。陆某甲、王某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律师

同月27日,陆某甲与王某再次达成《协议》,载明“崇某乙和陆某甲合伙做生意,共有90万元(注:浦东国际机场)汇入某公司。某汇入王某卡里,王某收到款以后把某市场的货款还清后,两个人平分。”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王某、陆某甲签字,同时,被告方监事钟某写明“请黄总把老崇的款打入王某的卡上”。次月31日,陆某甲、王某以《证明》形式约定“2012.12.31下午收到某公司汇过来某机场货款100000元正(拾万元整)到王某卡上.还剩240000元正(贰拾肆万元整)还没领到.余下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整)由陆某甲领取”。在上述《证明》上,陆某甲、王某签字捺印,证明人崇某丙签字。后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

崇某乙之父已经去世,陆某乙系崇某乙之母。崇某乙与王某生育一女崇某甲。

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出具代管款缴款通知,要求其将涉案856,926.37元汇入法院账户。律师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就本案而言,崇某乙生前与被告某合作社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原告陆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基于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崇某乙对某合作社享有85万余额的债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和《证明》,上述《协议》和《证明》由第三人王某确认,第三人陆某乙、崇某甲虽未在上述《协议》和《证明》签名确认,但未能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确认原告享有500,000元的债权,而且该债权的实现应通过崇某乙的履行才能实现,故基于合伙关系,崇某乙对原告负有500,000元的债务。律师

不论基于挂靠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均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且崇某乙享有的债权不专属于崇某乙自身的债权。崇某乙或者第三人与某合作社和原告,就债务的履行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崇某乙去世将近一年,第三人王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和《证明》也已有七个月,故上述两个债权均已到期。

现第三人作为崇某乙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对崇某乙遗产的继承,第三人也不以崇某乙遗产向原告履行该500,000元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某合作社主张崇某乙应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500,000元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某合作社支付其50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但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经代崇某乙对外支付欠款的抗辩,即使上述行为系真实发生,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过法院执行程序,也未获得第三人或者原告的授权,且被告在明知已存在本案诉讼,法院已向其发出代管款通知后仍擅自对外支付款项,有恶意侵害原告债权之嫌,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甲500,000元;原告陆某甲要求第三人王某、崇某甲、陆某乙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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