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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未归还不影响申请执行人起诉代位析产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吴某、陈天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因私人需要,向案外人借现金50万元,原告提供了还款担保。因被告陈某没有归还借款,经法院调解,原告代为归还借款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提出了追偿代还款诉讼,但被告陈某没有按期还款,为此,原告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坐落于某路某弄45号602室、车库1号地下1层车位94室的房产系三被告共同共有,产权份额不清。律师

除该房产外,被告陈某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吴某、陈天某为被告陈某的前妻和儿子,但均拒绝为涉案房屋进行析产以帮助被告陈某还款。为此,原告要求对三被告共有的某路某弄45号602室、车库1号地下1层车位94室进行析产,确认被告陈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辩称,现在无钱归还,待某路的老房子拆迁以后再归还。目前涉案房屋还有100多万元的贷款,没办法析产。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是被告唯一的房子,是给儿子结婚用的。2009年购买,当时贷款105万元,主贷人是儿子,期限30年,每月还款0.54万元,尚未还清。陈某借款50万元,其不知道。

被告陈天某辩称,这是家里唯一的住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陈某向案外人上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陈某未按约向某公司归还借款,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代被告陈某归还借款50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提出了追偿权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底前归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底前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被告陈某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0.46万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2012年5月2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但是,被告陈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执行申请。2013年1月21日,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某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就某路某弄45号602室房屋与其前妻协商置换事宜,以供法院执行。但是,执行未果。律师

2009年11月2日,被告陈天某、陈某、吴某取得了某路某弄45号602室、车库1号地下1层车位94室房屋的产权,三被告未约定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于2000年1月14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陈天某系被告陈某与吴某的儿子。

由于被告陈某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除了涉案房屋外,被告陈某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第三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应当准许。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因三被告未约定产权份额,故为三被告共同共有,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合法有据。鉴于被告吴某、陈天某不要求明确份额,亦予准许。关于被告吴某、陈天某提出涉案房屋内有房贷,原告主张的是代位析产诉讼,要求明确被告陈某在涉案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故房贷与析产无关。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某路某弄45号602室、车库1号地下1层车位94室的房屋,被告陈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吴某、陈天某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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