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诉被告尹陈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瞿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由陶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76,000元及陶某承担诉讼费9,500元,但陶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据陶某称,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其借款2,450,000元,陶某即向案外人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取得2,450,000元支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陶某履行归还义务,陶某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对于陶某具有到期债务,而陶某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位案外人陶某归还原告借款185,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位案外人陶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律师
被告尹某辩称,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欠陶某债务,若原告需要代位追偿债务,那么原告必须要举证证明被告和陶某之间有债务关系,且债务到期怠于履行的证据。另外原告本案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五日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陶某于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某借款及利息合计576,000元;驳回原告瞿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2010年7月13日,案外人陶某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分行支票一张、收款人尹某、金额2,450,000元、出票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对此,被告表示支票上的款项确已收到,但此款是陶某归还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46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分行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分行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律师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主张,案外人陶某对被告有债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要求被告尹陈君代位案外人陶某归还原告瞿某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5号 |